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6刑终306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红武,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2018年7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1月18日被易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开发区金源道艾力枫社高尔夫花园G幢1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 原审被告人赵景旺,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河北省易县,2018年9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7日被易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19年1月2日被易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审理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红武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赵景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冀0633刑初2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红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8年6月12日8时30分许在易县易水壹号小区售楼部(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主赵某与物业副经理被告人王红武发生口角,王红武同物业工作人员龙某、米某、张某、尹长柱、李海天、薛瑞麟等人与赵某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王红武将赵某的鼻子打伤,经鉴定:赵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8年6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景旺得知自己的哥哥赵某在易县易水壹号遭工作人员殴打遂赶到现场,伙同赵景华、薛士超对王红武、米某进行殴打,在打架过程中赵景旺用烟灰缸将易水壹号楼盘模型等物品砸坏。经易县发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物品市场修复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0517元。 案发后双方私下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向易县人民法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双方互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被告人王红武、赵景旺供述,证人龙某、米某、张某等证言,易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易价认字2018第(6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冀)公(易)鉴(法临)字【2018】41号易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红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景旺故意破坏公共秩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红武有期徒刑六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赵景旺拘役四个月。 上诉人王红武上诉主要提出,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红武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赵景旺伙同他人故意损毁被害单位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关于上诉人王红武上诉主要提出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上诉人王红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王红武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曙光
审判员 齐金谦
审判员 张彦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