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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4民初38012、38014号

陈某、胡某等与康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1-01-1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某;胡某;康某;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38012、38014号原告陈某(38012号),女,汉族,1949年10月24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渝中区,原告胡某(38014号),女,汉族,1980年6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两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国芳,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男,汉族,1978年3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郭某,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A)。两案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俊彬,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两案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艳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陈某、胡某诉被告康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国芳、被告康某、郭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俊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康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18日,被告康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处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的积蓄10万元借给被告康某。2016年11月14日被告康某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合计借款15万元整。出于对被告康某的信任,原告并没有要被告出具借条,上述两笔借款都只是口头约定“借款利息2分,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康某在收到原告借款后,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康某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并躲避原告,拒绝归还借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被告郭某,被告郭某与被告康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因该借款事实是发生在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生活所需。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康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整,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18日起开始计算,暂计至2018年8月14日为79866元,实际应计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合计229866元;2、被告郭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康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29日,被告康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处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的积蓄10万元借给被告康某。2016年4月7日,被告康某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6年11月14日被告康某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合计借款25万元整。出于对被告康某的信任,原告并没有要被告出具借条,上述三笔借款都只是口头约定“借款利息2分,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康某在收到原告借款后,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康某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并躲避原告,拒绝归还借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被告郭某,被告郭某与被告康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因该借款事实是发生在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生活所需。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康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整,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29日起开始计算,暂计至2018年8月14日为131980元,实际应计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合计381980元;2、被告郭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两案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就借贷事项进行过任何合意,没有就借款金额、用途、利息等事项进行过协商,也没有支付过利息。双方也没有借款合同、借据证明借款关系,原告没有催还借款的行为,银行汇款不等于借款;

二、被告康某、郭某为夫妻关系,郭某与孙华(原告陈某儿子)为同学关系,郭某与臧利(原告胡某丈夫)也是同学关系。2016年3月开始,他们协商一致设立深圳味秀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特色餐饮,孙华占18%,臧利占18%,康某占64%(因郭某是香港居民,作为股东需要履行前置审批且公司性质变为中外合资企业办理手续不方便,故将其股权挂在康某名下)。店名:深圳味秀饮食管理有限公司,该店预算投资2688500元,约定第一期出资150万元,各方约定投资款转到康某账户,康某将招商银行尾号0391账户发在微信群,约定各方股东于5月1日前向该账户支付投资款。孙华第一期出资20万元,由孙华账户转10万元,原告陈某转10万元(即38012案件10万元);臧利第一期出资20万元,由臧利妻子胡某转款7万元、10万元(即38014案件7万元、10万元),臧利本人转1万元,2000元,余款1.8万元从郭某之前欠臧利1.8万元抵扣。第一期投资后仍不足该店的开支,各方协商进行第二期投资40万元。孙华第二期出资8万元,由原告陈某转款5万元(即38012案件5万元),由孙华支付现金3万元;臧利第二期出资8万元,由臧利妻子胡某转款8万元(即38014案件8万元)。两案原告投资款40万元均用于开店。孙华、臧利作为股东、投资者,应承担可能的投资亏损,在盈利时分享收益,原告不能以借贷为名要求偿还。目前深圳味秀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仍在经营,孙华、臧利仍是股东,他们并未实施转让股权;

三、郭某不是两案适格被告,无需承担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郭某没有收款,也没有用款。综上,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证据不足,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主张,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某提出借款,原告陈某出于帮忙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16年11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陈某借款5万元,合计借款15万元。

原告胡某主张,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某提出借款,原告胡某出于帮忙向被告借款10万元;2016年4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胡某借款7万元;2016年11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胡某借款8万元,合计借款25万元。二原告均称出于信任,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借据等书面凭证,并提交了与其主张的借款发生日及金额相一致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证明其主张。

被告对二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辩称原告陈某为案外人孙华的母亲,原告胡某为案外人臧利的妻子。被告郭某与孙华、臧利都是初中同学,在本案转账发生之前,几人正在协商共同开设味秀餐饮公司经营餐厅,本案的转账均不是借款,而是陈某代孙华、胡某代臧利支付的投资款。被告提交了其与孙华、臧利、胡某等人的聊天记录,其中各方就开设餐饮公司进行了长期的讨论及协商,并体现了孙华、臧利应当向被告康某支付投资款,而孙华、臧利及原告胡某在转款后通过微信聊天与被告康某确认收悉的事实。而聊天记录中案外人孙华、臧利及原告胡某与被告康某确认的转账与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转账高度一致。此外,被告提交的深圳市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深圳味秀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注册成立,股东为康某、孙华、臧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应就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向法庭提交了向被告康某转账的银行转账凭证,未提交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与此同时,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康某、郭某与原告胡某、案外人孙华、臧利的QQ、微信聊天记录,深圳味秀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各方在本案转账的发生前后正在协商共同经营味秀饮食公司,并且该公司已经于2016年6月1日注册成立,康某、孙华、臧利均为公司股东。此外,各方的聊天记录也显示孙华、臧利就公司投资需要向被告康某支付相应款项。需要特别指出的是:1、在上述人员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中,被告康某于2016年3月16日将其名下招商银行62×××91账户提供给其他各方,孙华于2016年3月18日在上述微信群内@康某并表示“转了10万到你账户,查收下”,被告康某于同日询问“是不是这笔:您账户0391于03月18日收到人民币100000.00(付方:陈某,账号尾号1408)[招商银行]”,孙华表示:“是的”。上述聊天记录无论时间、金额还是账号均与原告陈某所主张的发生于2016年3月18日的10万元借款完全一致;2、在上述人员就开设公司事项进行讨论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中,被告康某根据臧利的要求于2016年3月29日再次将其名下招商银行62×××91账户提供给臧利,臧利表示“我让娟娟把钱打过去,今天”,与之对应的是被告康某与原告胡某的聊天记录,显示同日康某将一条收款短信“您账户0391于03月29日他行实时转入人民币50000.00,付方胡某。[招商银行]”转发给胡某,胡某表示认可,上述聊天记录中转账的时间、金额、账户均与原告胡某所主张的发生于2016年3月29日的5万元借款完全一致。据此,法庭合理怀疑本案中原告陈某、胡某的转账性质究竟是否为借款。在此情况下,原告仍无法按照法庭的要求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胡某的诉讼请求。38012号案案件受理费4748元、保全费1669元(均已由原告陈某预交),38014号案案件受理费7030元、保全费2430元(均已由原告胡某预交),均由两案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麟舒

人民陪审员  戴苏林

人民陪审员  董志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海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