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1民初19653号
原告:中山市富瑞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中南村阜港公路(中山市昌和厨具有限公司左侧)厂房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614642475。
法定代表人:何国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绮华,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家欣。
被告: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花路西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1018128332。
法定代表人:王健。
原告中山市富瑞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公司)诉被告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昊建筑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华昊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中建华昊建筑公司立即向原告富瑞公司付清款项151694.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7月26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起诉金额每月2%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建华昊建筑公司曾用名北京中建华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昊装饰公司)。2016年,原告富瑞公司与被告中建华昊建筑公司签订了三份《木制品加工合同书》,合同编号分别为:FR2016-09-27(为被告中建华昊建筑公司负责装修的丽江别墅H5户型提供木制加工品)、FR2016-10-24(为被告中建华昊建筑公司负责装修的丽江别墅3-9/5-8/5-1户型提供木制加工品)、FR2016-11-14-01(为被告中建华昊建筑公司负责装修的丽江瑞吉别墅4-38H1户型提供木制加工品)。2017年,双方签订了一份《木制品加工合同书》,合同编号为:FR2017-03-16-001(为被告中建华昊建筑公司负责装修的四川成都AC户型提供木制加工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富瑞公司已分别按合同约定生产、加工、运输木制品并交付被告中建华昊建筑公司使用,双方实际产生加工款939963元。但被告中建华昊建筑公司仅向原告富瑞公司支付了加工款844712.62元,仍有加工款151694.42元未支付。原告富瑞公司多次催促,但被告中建华昊建筑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被告中建华昊建筑公司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造成原告富瑞公司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付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富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木制品加工合同书(编号:FR2016-9-27)、产品报价单、产品出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38753903)、原告富瑞公司自行制作的结算单;2.木制品加工合同书(编号:FR2016-10-24)、产品报价单、产品出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38753902)、原告富瑞公司自行制作的结算单;3.木制品加工合同书(编号:FR2016-11-14-01)、产品报价单、产品出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38753904)、原告富瑞公司自行制作的结算单;4.木制品加工合同书(编号:FR2017-3-16-001)、产品报价单、产品出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编号:38753905、38750590)、原告富瑞公司自行制作的结算单;5.丽江及成都项目对账单;6.被告中建华昊建筑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7.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被告中建华昊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中建华昊建筑公司曾用名中建华昊装饰公司。2016年10月5日、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1月14日、2017年3月16日,富瑞公司与中建华昊装饰公司签订四份《木制品加工合同书》,约定中建华昊装饰公司向富瑞公司订购丽江别墅H5户型、3-9户型、5-8户型、5-1户型、丽江瑞吉别墅4-38H1户型、四川成都AC户型所用木饰面板、家具等木制品,合同总价分别为387733元、297391元、122969元、77350元(均不含税,如需含税加收总金额6%的税金);木饰面板、家具等木制品的规格、数量、价格分别见合同附表一H5数量价格清单、3-9户型、5-8户型、5-1户型数量价格清单、4-38H1户型数量价格清单、四川成都AC户型数量价格清单;自本合同签订、确认图纸后产品的生产时间为30天全部出货到现场;双方签订合同后富瑞公司向中建华昊装饰公司支付30%定金,发货时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0%,货到现场清点验收付款至合同总价的100%;若中建华昊装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按未付款总额每日0.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木制品加工合同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富瑞公司、中建华昊装饰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富瑞公司持有产品报价单若干,其上载明了产品的品名、材质、尺寸、数量、单位、图号、单价、金额,其上盖有富瑞公司、中建华昊装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或“中山市富瑞家具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富瑞公司主张以上产品报价单均为《木制品加工合同书》的附件,系《木制品加工合同书》约定的附表一数量价格清单。富瑞公司另持有产品出货单若干,载明出货日期分别为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11日、2016年12月3日、2016年12月30日、2017年6月23日,金额分别为387733元、19239元、97179元、104035元、97185元、26367元、123921元、880元、82669元;其上还载明了产品名称、材质、区域、规格、单位、数量、图号、单价、金额;签收人处有庞克平、陈华锋、夏荣东、陈宗云的签名;其上盖有“中山市富瑞家具有限公司送货专用章”。富瑞公司主张庞克平、陈华锋、夏荣东、陈宗云系中建华昊装饰公司的员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富瑞公司提供购买方为中建华昊装饰公司、销售方为富瑞公司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载明日期分别为2017年7月25日、2017年7月25日、2017年7月25日、2017年6月16日、2017年7月25日、金额分别为61493.04元、60540.94元、14976.64元、6484.7元、8199.1元,合共151694.42元;其上均盖有“中山市富瑞家具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富瑞公司称其其不清楚发票是否抵扣。富瑞公司另提供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8张,显示中建华昊装饰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4日、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1日、2017年3月21日、2017年4月18日向其支付款项123299.2元、246598.08元、89217元、194494.01元、39104.14元、78208.28元、24597.3元、49194.6元,合共844712.62元。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上的摘要栏备注货款丽江、货款丽江项目或货款四川成都项目。富瑞公司还提供其单方制作的对账单若干,其上载明其与中建华昊装饰公司往来的四份《木制品加工合同书》项下总出货金额939963元,应付税金合共56444.04元,已收款844712.6元,未付金额151694.42元。富瑞公司未收回款项151694.42元,经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富瑞公司与中建华昊装饰公司签订的四份《木制品加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加工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中建华昊装饰公司更名为中建华昊建筑公司后,其原享有的权利与应承担的义务由中建华昊建筑公司承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前引规定,富瑞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供货义务,中建华昊建筑公司拖欠其款项151694.42元未付,应由富瑞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富瑞公司提供产品出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8张予以证实。经查,富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产品出货单签收人处签名的庞克平、陈华锋、夏荣东、陈宗云系中建华昊装饰公司的员工或授权人员;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由富瑞公司向中建华昊建筑公司出具,但富瑞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将该发票交付中建华昊建筑公司并已经中建华昊建筑公司抵扣;对账单由富瑞公司单方制作,未加盖中建华昊建筑公司的相关印章;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显示中建华昊建筑公司曾向富瑞公司支付部分款项,中建华昊建筑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即便与涉案木制品加工合同书有一定的关联,但仍不足以证明中建华昊建筑公司拖欠富瑞公司款项未付。综上,富瑞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足以证实其已履行供货义务,不足以证实中建华昊建筑公司拖欠富瑞公司款项151694.42元的事实,富瑞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富瑞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建华昊建筑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富瑞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4元(该款原告中山市富瑞家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富瑞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铁斌
人民陪审员 何颖珊
人民陪审员 吴宏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婉婷李小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