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6民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汉泉,男,194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现住海南省五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五指山为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凝,海南卫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银山,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现住海南省五指山市。 委托代理人罗以平,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汉泉因与被上诉人卢银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1民初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汉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黄思凝,被上诉人卢银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汉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1民初884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卢银山支付挖机、锤石机租金266420元;3.由被上诉人卢银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卢银山租用李汉泉挖机、锤石机是从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1月15日,2011年9月4日结算的是2011年7月15日到2011年7月26日的租金。李汉泉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字条》,并申请麦炳豪(挖机手)、符向清(板车司机)、谭国元(机车维修工)等证人出庭作证,证据确实充分,完全可以采信。一审只认定卢银山从2011年7月15日到2011年7月26日租用李汉泉挖机、锤石机,却不认定卢银山从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1月15日租用李汉泉挖机、锤石机的事实,明显错误,适用法律亦错误。综上,一审草率判决,明显对李汉泉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李汉泉的上诉请求。 卢银山辩称,李汉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其上诉请求。2011年7月27日到2012年1月15日卢银山根本没有租李汉泉的挖机、锤石机到琼中县黎母山林场采石场开采片石,也就不存在拖欠李汉泉租金26642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李汉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 李汉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卢银山支付挖机、锤石机租金266420元;2.由卢银山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26日,卢银山租赁李汉泉的挖机,租金为770元/天,共租用11天,共计8470元,该笔费用卢银山已支付给李汉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李汉泉诉请的租金266420元是否有事实根据。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卢银山认为李汉泉称其租用挖机的时间系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1月15日,但至今已过了7年时间,无论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李汉泉的诉请都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李汉泉诉请的租金至今没有经过双方结算确认,双方也没有约定给付期限,李汉泉可以随时向卢银山索要租金。故卢银山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2、李汉泉诉请的租金266420元是否有事实根据。李汉泉认为卢银山租赁其挖机、锤石机173天,但并未提供有效的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虽然李汉泉提供了三位证人,但三位证人的证言之间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无法有效证明卢银山租赁了李汉泉挖机、锤石机的具体天数,无法证明李汉泉的诉请。故李汉泉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汉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李汉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李汉泉提供如下证据:1、兰其万出具的证明,证据2、李汉泉与兰其万的谈话录音,证据1、2共同证明卢银山在黎母山林场的黎母庙大停车场旁开采片石的事实,其所开采的片石都是供应给兰其万在黎母山场部作为建设所用,以及兰其万不同意出庭作证的事实;3、照片三张,证明李汉泉的挖机、锤石机系卢银山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1月15日所租用的;证据4、王能的证人证言,证明其看到李汉泉的挖机在黎母山林场施工。被上诉人卢银山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李汉泉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兰其万没有说明是卢银山租用李汉泉的车辆,照片也不能证明卢银山租用李汉泉车辆的事实。李汉泉提交的证据1、2、4,因相关证人并未就李汉泉举证目的出庭作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于李汉泉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组照片仅能证明李汉泉拥有挖机、锤石机,不能证明卢银山的租赁时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李汉泉的上诉理由与卢银山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卢银山是否应当向李汉泉支付挖机、锤石机租金266420元。李汉泉所提交的字条能够证实其与卢银山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但卢银山仅认可从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26日向李汉泉租赁了挖机。对于李汉泉称卢银山从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1月15日租用其挖机、锤石机的上诉主张,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其主张的租金计算方法前后矛盾,故李汉泉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6元,由上诉人李汉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艳萍
审 判 员 阮慧婷
审 判 员 林 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闫海宁
书 记 员 王 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