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802民初93号
原告:巴彦淖尔市某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系某某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系公司业务员。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列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王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因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拖延付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88452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117690元(违约金按总货款588452元的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3年4月5日甲方某某建设公司与乙方某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某某公司给某某建设公司承建的临河区文景国际小区8号、12号、13号楼供应混凝土,逾期一个月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某某建设公司承担欠款20%的违约金等。2013年11月15日双方进行了对账,2013年11月20日某某建设公司将临河区文景国际小区南区12号楼18层1804室以588452元的价格抵顶给某某公司,并将自己与巴彦淖尔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恒大地产公司)签订的关于该房的《文景国际住宅楼预购协议》及工程款划房收据交给某某公司,对其所欠混凝土款进行了偿还。2016年年底涉案房屋所在楼竣工,恒大地产公司向广大业主交房时声称与某某建设公司的账务不清,等结算完毕后再办理交房手续。2018年某某公司再去找恒大地产公司交房时,恒大地产公司声称不欠某某建设公司钱,拒绝交房。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赊购原告混凝土,后以房抵债,但其抵顶的房屋不能交付给原告某某公司,致使原告不能受偿,其还款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同时被告不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限已过,其权利不应受到保护。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以房抵债是一种承诺履行债务的行为,诉讼时效因此中断,后以物抵债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原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巴彦淖尔市某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88452元; 二、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巴彦淖尔市某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17690元(588452元×20%)。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1元,原告已预交10861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宏凯
人民陪审员 王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杨丽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丽文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