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粤07刑终52号

雷邦武盗窃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雷邦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7刑终5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邦武,男,1991年11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公民身份号码500************31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2015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梁务贞,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江门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邦武犯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9日作作出(2018)粤0783刑初7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雷邦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依法讯问了上诉人雷邦武,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8月21日12时许,雷邦武与“阿宁”(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去到开平市****办事处***必胜客门口附近,“阿宁”负责望风接应,雷邦武以套筒、撬头暴力扭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唐*停放此处的一辆炎阳牌电动自行车(因资料不详未作价)及车上外卖箱内一部价值313元的白色VIVO牌V3MA手机盗走;次日19时许,雷邦武与“阿宁”驾驶红色摩托车去到开平市****酒店**旅行社门口附近,“阿宁”负责望风接应,雷邦武利用被害人司徒*娇留在电动车上的钥匙,将被害人司徒*娇停放在此处一辆价值1200元的蓝色欧派龙牌TDT05Z型电动自行车盗走,雷邦武将该电动自行车骑至开平市****办事处**路一保管场停放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被盗电动自行车一辆及套筒一个、撬头两个等物,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司徒*娇。另查明,雷邦武于2015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唐*、司徒*娇的陈述、被告人雷邦武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雷邦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雷邦武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侦查机关已发还给被害人司徒*娇的涉案物品,予以确认;雷邦武的违法所得白色VIVO牌V3MA手机折算人民币313元应予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唐*;缴获在案的套筒一个、撬头两个属作案工具,应予没收销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雷邦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二、责令雷邦武在本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13元(白色VIVO牌V3MA手机折算)给被害人唐*;缴获的作案工具套筒一个、撬头两个,予以没收销毁。

上诉人雷邦武上诉称:1.对鉴定意见有意见,涉案的蓝色欧派龙牌TDT05Z型电动自行车的价值应低于1200元。2.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雷邦武的辩护人提出,对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雷邦武犯盗窃罪没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上诉人雷邦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家庭情况困难等情节对上诉人雷邦武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雷邦武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邦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雷邦武曾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雷邦武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上诉人雷邦武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涉案财物蓝色欧派龙牌TDT05Z型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认证是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按照鉴定程序,运用科学方法进行鉴定、出具,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有据,可作为证据予以采纳。2.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雷邦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累犯、盗窃的数额等情节对上诉人雷邦武判处刑罚,现上诉人雷邦武要求再从轻处罚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雷邦武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平惠

审 判 员 张 锋

审 判 员 陈史豪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凤珍

书 记 员 甄秀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