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122民初5477号
原告:张瑞进,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
原告:张培香,女,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
法定代理人:张瑞进,(张培香之夫),住莒县。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纪辉,莒县安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刘兴环,男,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
被告:李守花,女,195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
被告:莒县果庄镇苇园社区九层岭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刘志明,该经济合作社主任。
原告张瑞进、张培香与被告刘兴环、李守花、莒县果庄镇苇园社区九层岭村经济合作社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进、张培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辉和被告刘兴环、被告莒县果庄镇苇园社区九层岭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刘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守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瑞进、张培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下午,二原告之子张冻三途径被告所有的大口井时掉入井内溺水死亡。被告所有的大口井是用于农作物种植浇灌水井,该水井没有设置防护栏和警示,被告疏于管理,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刘兴环、李守花辩称,涉案大口井并非二被告修建也并非二被告所有。二被告对涉案大口井无管理义务,张冻三死亡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诉讼请求。莒县果庄镇苇园社区九层岭村经济合作社辩称,张冻三有精神问题,原告对张冻三应负管理义务,张冻三死亡应由原告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注销证一份,证明张冻三因死亡注销户口;提交残疾评定表一份,证明张冻冻三为智力二级残疾。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兴环、李守花提交刘同香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涉案大口井并非两被告所有。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莒县果庄镇苇园社区九层岭村经济合作社辩称该证据同时证明当时村委已经设置警示标志。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原告张瑞进、张培香之子张冻三外出途径九层岭村大口井时掉入井内溺亡。张冻三为智力二级残疾,死亡时14周岁。涉案大口井位于莒县果庄镇苇园社区九层岭村经济合作社,该井未对外发包,村委于2011年左右在大口井设置警示标志。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涉案大口井并非被告刘兴环、李守花承包,二被告对该井无管理义务,张冻三在井内溺亡与二被告无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刘兴环、李守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莒县果庄镇苇园社区九层岭村经济合作社已履行管理责任,张冻三在井内溺亡与该被告亦无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瑞进、张培香对被告刘兴环、李守花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张瑞进、张培香对莒县果庄镇苇园社区九层岭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张瑞进、张培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军涛
审 判 员 伦志臣
人民陪审员 冯俊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桂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