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晋11刑终88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那某,出生于山西省孝义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山西省灵石县,住孝义市。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那某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8)晋1181刑初4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7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那某在孝义市“网鱼网咖”,将被害人董某的OPPO手机盗走;2018年5月中旬的一天,那某在孝义市××宿舍,将被害人郭某1的OPPO手机盗走;2018年5月20日,那某在孝义市水峪矿“海洋网吧”,将被害人陈某的玫瑰金色华为手机盗走;2018年6月中旬的一天,那某在孝义市××宿舍,将被害人李某的170元盗走;2018年6月中旬的一天,那某在孝义市水峪矿男澡堂,将被害人吉某的银灰色VIVO手机盗走;2018年6月28日23时许,那某在孝义市××宿舍,将被害人张某1的黑色OPPO手机盗走,经价格认证,该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260元。2018年7月1日7时许,那某在孝义市沃尔玛三层黑网咖,将被害人张某2的银白色VIVO手机盗走,经价格认证,该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360元。2018年7月7日13时许,那某在孝义市××园的柜台上,将被害人郭某2正在充电的白色酷派手机盗走,经价格认证,该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57.5元。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领条、照片等书证;证人张某3、于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2、张某2、张某1、李某、吉某、陈某、郭某1、董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孝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与前述证据相印证的被告人那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那某的主要上诉意见是,涉案手机的价格认证结论与实际价格不符,原判决量刑偏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一致。原判决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那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所采信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其在二年内实施盗窃超过三次,酌情可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那某所提涉案手机价格认证结论与实际价格不符,原判决量刑偏重的上诉意见。经查,涉案3部手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形式要件完备,鉴定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鉴定结论明确,可作为定案依据,且原判决根据上诉人那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有认定上诉人那某犯盗窃罪属数额较大的情形不当,予以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荣海
审 判 员 冯秀梅
审 判 员 米守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玉
书 记 员 陈春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