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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103民初12615号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与广西现代联华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广西鼎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鼎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现代联华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12615号

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锦春路**广西新谊金融投资大厦**。

主要

负责人:黄林平,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丽红,该行职员。

被告:广西现代联华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宁市桃源路**南宁富满地大酒店**/div>

法定代表人:林霞。

被告:广西鼎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中文路**领世郡****楼****div>

法定代表人:李金海。 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与被告广西现代联华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广西鼎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华公司、鼎昌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联华公司偿还垫款罚息2907254.63元;2、被告鼎昌公司以其所抵押的位于来宾市角土地(土地所有权证:来国用(2013)第0808041872号)对被告联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联华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HT173214010600170号),合同约定被告联华公司向其在原告开立的专用账户存入或汇入金额相当于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0%的保证金,原告依被告联华公司的申请,向被告联华公司开具共计142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壹张,期限6个月,并约定原告在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付任何款项,该垫付款自垫付之日起即转成被告联华公司欠付原告的逾期贷款,无需签订其他形式的合同和协议,被告联华公司对该逾期贷款承担还款义务,并须按照本协议约定的逾期利率向原告支付罚息,直至逾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如被告联华公司未能支付该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2014年1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联华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142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壹张(3130005127672587),保证金为:428.4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为保证上述债权的实现,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鼎昌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B172114000532号),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来宾市角土地(土地所有权证:来国用(2013)第0808041872号)为被告联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担保,并到当地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8日票据到期后,被告联华公司未能依照协议约定按期承兑,导致形成垫款9939331.09元,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据《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联华公司立即归还垫付款项,并有权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逾期利率向被告联华公司的上述垫款(自垫付之日转为逾期贷款)计收罚息。2016年2月,被告联华公司偿还垫款9939331.09元,但罚息尚未归还,罚息为2907254.63元,同时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催收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联华公司、鼎昌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6日,原告(承兑人)与被告联华公司(承兑申请人)签订编号为HT173214010600170《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承兑人可向承兑申请人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为1428万元,承兑汇票用途为购买化肥,承兑额度期限6个月,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承兑申请人将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承兑行开户行的账户上,由承兑行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将该款项支付给持票人;若承兑人在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付任何款项,该垫付款项向垫付之日起即转为承兑申请人欠付承兑人的逾期贷款,承兑申请人对该逾期贷款承担还款义务,并按照协议约定的逾期利率向承兑人支付罚息,直至逾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如承兑申请人未能支付该利息,承兑人有权计收复利。对于逾期贷款,承兑人有权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逾期利率向承兑申请人计收罚息。 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鼎昌公司(抵押人)与签订编号为DB17211400053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联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HT173214010600170《银行承兑协议》,所担保的主债权在3000万元的最高借款额度内,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被告鼎昌公司以其位于来宾市角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来国用(2013)第0808041872号】提供抵押担保,于2013年11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 《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联华公司开具一张编号为3130005127672587的票面金额为142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被告联华公司未在承兑汇票到期前足额存入票款,构成违约。2014年7月8日,原告就到期的承兑汇票垫款9939331.09元。2016年2月26日,被告鼎昌公司代付欠款993.9万元;被告联华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15日、2月29日向原告支付欠款31.09元、300元,共计还本9939331.09元。截止至2016年3月21日,前述垫款产生罚息2907254.63元。为催收上述欠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被告鼎昌公司则答辩如前。

本院认为,涉案《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恪守合同义务。涉案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联华公司开具承兑汇票,并履行了票款垫付义务,被告联华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前未交存足额票款,且在原告垫付票款后未及时偿付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将垫付款转为逾期贷款,并计收逾期利息。被告联华公司、鼎昌公司已清偿贷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联华公司给付贷款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3月21日止,被告联华公司尚欠罚息2907254.63元。另,由于合同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主张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现代联华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罚息2907254.63元; 二、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对被告广西鼎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来宾市角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来国用(2013)第0808041872号】,有权对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2188元,由被告广西现代联华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芳燕

人民陪审员  石 坚

人民陪审员  葛 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凤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