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1067号
原告:姜士军,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被告:吴西玲,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沿鋆,晋江市金井华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姜士军与被告吴西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士军、被告吴西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沿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士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姜士军与吴西玲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决吴西玲返还姜士军的款项13214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姜士军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吴西玲订购3万套泡沫,双方约定每套0.62元。姜士军于2017年9月30日以微信方式向吴西玲预付货款18600元,但吴西玲仍有21314套泡沫未交付。后经姜士军多次催讨,吴西玲至今仍拒不交货,也不退款。 吴西玲辩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姜士军于2017年订购的型号为37L的泡沫已全部交付,2018年时姜士军重新订购了型号为5416的泡沫。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姜士军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发生于姜士军与吴西玲之间,且庭审中吴西玲确认姜士军于2017年向其订购3万套型号为37L的泡沫,每套价格为0.62元,姜士军已预付货款18600元;姜士军已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吴西玲则应依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但在微信聊天中,姜士军向其核对数量时,吴西玲于2018年10月14日回复“37L泡沫余21314套未送”,据此可以认定吴西玲尚未完全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吴西玲主张型号为37L的泡沫已全部交付,而吴西玲于2018年10月14日微信回复的21314套泡沫是双方另外的交易,但却未能提供案涉2017年3万套型号为37L泡沫交付的凭证,亦未能举证证实双方除了案涉3万套37L泡沫之外,姜士军再次向其订购37L泡沫,且姜士军对此均不予认可,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姜士军因生意经营需要于2017年向吴西玲购买3万套型号为37L的泡沫,单价为0.62元。后姜士军于2017年9月30日向吴西玲预付货款18600元,但吴西玲仅向姜士军交付8686套泡沫,至今仍有21314套泡沫未能交付。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姜士军与吴西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吴西玲未能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吴西玲违约后,双方亦未能协商继续履行合同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且自2017年双方建立合同关系起至今已达一年多之久,可以认定吴西玲的违约致使姜士军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姜士军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吴西玲在扣除已交付的货物价款(8686套×0.62元/套=5385.32元)后,应将剩余的预付款13214.68元(18600元-5385.3元)退还给姜士军。故姜士军自愿请求吴西玲返还13214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吴西玲经姜士军起诉催告后仍未能及时退还上述预付款,客观上造成姜士军利息损失,故姜士军的利息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姜士军与吴西玲之间的买卖合同; 二、吴西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姜士军货款13214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吴西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水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彬儿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