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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执复71号

于强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19-03-21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
当事人
于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辽02执复71号复议

申请人(被执行人):王晓君,男,1956年5月4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芳,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如,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于强,男,汉族,1971年9月10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默,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懿宁,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王晓君不服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1执异19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查明,于强与大连樱花养心苑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王晓君、孙洪范、孙一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辽0211民初9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樱花公司偿还于强借款本金4122703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樱花公司偿还于强以尚欠本金4122703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

三、于强对下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1)房权证开字第K29351号……(12)房权证开字第K29328号,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樱花小区20栋-4-1号。

四、王晓君、孙洪范、孙一兵在抵押物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等向于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作出后,孙洪范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辽02民终28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依据于强的申请,该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辽0211民初9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樱花公司、王晓君、孙洪范、孙一兵银行存款人民币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依据该裁定,查封了樱花公司名下的十二套房屋,即(2016)辽0211民初954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载明的十二套房屋。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记载有抵押。查封期限为2016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11日。后于强向该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7)辽0211执4318号。2018年1月24日,该院作出(2017)辽0211执4318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王晓君银行存款20万元。樱花公司原名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更名为樱花公司,后于2017年9月25日又更名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认为,生效判决确定王晓君、孙洪范、孙一兵在抵押物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等向于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该院已经查封了抵押物,现仍处于查封期间。现尚未对抵押物进行处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是否已达到不能清偿的状态认定的核心是是否存在方便执行的财产,而所谓的方便执行的财产是指清偿直接、变现容易、回收便捷的财产,不能直接执行、变现困难、变现周期长、执行程序复杂的财产,不属于方便执行的财产。现在抵押物为房屋,该院已经查封了抵押物,于强的债权并未得到清偿。于强的民事权益已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从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的角度看,该院冻结王晓君的银行账户是合法作出的执行行为。王晓君另称立案执行其错误,要求中止执行。该节主张和请求均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晓君的异议请求。王晓君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211执异198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王晓君20万元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事实与理由为:(2018)辽0211执异19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将执行行为与担保法律关系混淆,将执行顺序程序规定与执行行为混淆。执行法院明知执行标的借款400万余元,超标的查封12套别墅价值4000万余元不作处分,却冻结王晓君银行存款20万元。执行法院违背(2016)辽0211民初9541号民事判决判项,于强对樱花公司抵押物12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王晓君在抵押物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责任。执行法院故意违法冻结王晓君存款应予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要求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事实与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1执异198号执行裁定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王晓君、孙洪范、孙一兵在抵押物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等向于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1执异198号执行裁定书在未查清抵押物状态及未依法进行处分的原因的情况下,即认定本案已达到不能清偿的状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重新审查。另王晓君在复议阶段提出了超标的查封的复议理由,此次重新审查阶段应一并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1执异198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于晓梅

审判员 金秀丽

审判员 景梦婵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