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26民初196号原告王秀,女,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
委托代理人:俞政,微山荷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文友,男,195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
委托代理人:郭赞,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秀诉被告陈文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静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06.41元、护理费1530元(9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营养费2350元(50元/天×47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400元(200元/天×47天)、康复费900元(30元/天×30天)、财产损失费85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22486.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8日6时21分许,被告陈文友驾驶金驹牌轻便正三轮车沿微山县夏阳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路口处时,被告陈文友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秀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驾驶的车辆受损。2018年12月11日,微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出具第3708261201800007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王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管不问,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陈文友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明显过高,且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各项赔偿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何种程度的伤害,花费是否必要、合理;关于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应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关于康复期、财产损失,原告应提交证据或进行鉴定,否则,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王秀提交了如下证据:1、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8261201800007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住院发票一张、门诊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共计6306.41元。3、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误工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标准进行赔偿。4、原告丈夫张祥峰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进行护理。5、修车费发票及修理明细各一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00元。被告陈文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应为有效证据,但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认为证据2存在空挂床现象及存在骨质增生,相应损失应予扣减;证据4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修理其涉案车辆而支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2证实原告于2018年12月5日出院,但其在12月4日还有测量体温记录,不存在空挂床现象,应为有效证据;证据5来源客观,内容真实,被告无反证,应为有效证据;证据4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综合以上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1月18日6时21分许,被告陈文友驾驶金驹牌轻便正三轮车沿微山县夏阳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路口处时,被告陈文友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秀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驾驶的车辆受损。2018年12月11日,微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出具第3708261201800007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文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无责任。受伤后,原告当日即住进微山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治,从2018年11月18日至12月5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7天,期间由其丈夫和其姐姐轮流护理。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腰部外伤。同时还诊查出原告L4、L5椎体轻度骨质增生、椎间盘突出的病症。出院时的医嘱有:1、注意休息,1月后复查。2、注意加强营养。3、避免劳累及情绪激动。4、如有不适症状及时复诊等。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6306.41元。原告王秀于2017年9月4日起注册成立微山县夏镇王秀胡产品批发部,为个体工商户,从事湖产品的批发零售。其在事故中受损的车辆在微山县天宇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修理费8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存在较大争议,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该事故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文友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秀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秀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6306.41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7天,为510元;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应由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本地一般护工的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17天的护理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为80元×17天×1人,为136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是必然的,但其未提交票据,根据其住院时间及与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误工期间可从原告受伤之日的2018年11月18日酌情计算一个月,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其要求按照200元/天计算,明显偏高,考虑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60元/天,故其误工费为4800元(160元/天×30天);关于原告的营养费,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考虑原告的年龄及伤情,其营养期可酌情确定为1个月,其营养费为30元/天×30天,为900元。原告要求的康复费,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应扣减原告治疗骨质增生及椎间盘突出而支出的医疗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经庭审确认本次诉讼原告王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306.41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9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合计14876.41元,应由被告陈文友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文友赔偿原告王秀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4876.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原告王秀承担9元,其余诉讼费172元,保全费40元,合计212元,由被告陈文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显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孟杰附:微山县人民法院的账户信息:户名:微山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微山支行账号:15×××96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