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791民初55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住所地菏泽市中华东路**。代表人:邵新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峰,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菏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妙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菏泽市高新区银川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希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荣,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萃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博乐路******v>
法定代表人:张希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荣,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妙凌日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历山名郡****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张希恕,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希恕,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青岛市崂山区,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周慧芹,女,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菏泽分行”)与被告山东妙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妙凌生物公司”)、上海萃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萃成公司”)、山东妙凌日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妙凌日用品公司”)、张希恕、周慧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菏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峰、王逸清,被告妙凌生物公司、上海萃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希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荣,被告妙凌日用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希恕,被告张希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慧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菏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妙凌生物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08451.28元及直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8年3月6日利息为99634.48元);
二、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上海萃成公司、妙凌日用品公司签订的2017年菏长中小企保字第ML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原告与被告张希恕、周慧芹签订的2017年菏长中小个保字第ML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四被告均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妙凌生物公司签订的2016年菏长中小抵字第ML001号、2016年菏长中小抵字第ML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判令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原告中行菏泽分行与被告妙凌生物公司签订了2016年菏长中小抵字第ML001号、2016年菏长中小抵字第ML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妙凌生物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菏泽市牡丹工业园区黄河路北侧的菏房权证市直字第**、第××号、第××号、第××号房产及菏国用(2016)第157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担保,并约定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妙凌生物公司之间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担保债权之最高额本金余额为267万元和553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并在菏泽市牡丹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菏泽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1月18日,原告中行菏泽分行与妙凌生物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妙凌生物公司授信额度为80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7年1月18日始到2018年1月11日止。为保证授信额度协议的履行,同日,原告与上海萃成公司、妙凌日用品公司签订了2017年菏长中小企保字第ML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张希恕、周慧芹签订了2017年菏长中小个保字第ML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四被告均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均为800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根据该授信额度协议,2017年1月18日,原告和妙凌生物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妙凌生物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计结息、借款资金支付、还款、违约及处理等事项。2017年1月24日,原告按约向妙凌生物公司发放了借款800万元。但被告妙凌生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8年3月6日,尚欠原告中行菏泽分行借款本金7808451.28元、利息99634.4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妙凌生物公司、上海萃成公司辩称,现在欠原告贷款是780多万元,因为答辩人目前处于经营的低谷,申请调解和分期还款。对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不予认可,因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方并未对该条款对被告作出明确提示,并且借款本来已经约定了很高的利息,再加收罚息明显对被告方不公平。
被告妙凌日用品公司辩称,由于公司原股东合作产生分歧,生意亏损严重,原股东已经撤出,由于劳资关系等原因,该公司于2018年6月份已转让给别人,该公司实际是一个经营性销售公司,原来公司名下也没有什么资产。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股东也不知道本案贷款的事。公司没有进行清算,对原公司的债权债务也没有约定。
被告张希恕辩称,因为张希恕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是职务行为,不应该冻结张希恕及其前妻周慧芹名下的资产。被告周慧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1月27日,原告中行菏泽分行与被告妙凌生物公司签订了2016年菏长中小抵字第ML001号、2016年菏长中小抵字第ML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妙凌生物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菏泽市牡丹工业园区黄河路北侧的菏房房权证市直字第**、××号、第××号、第××号房产及菏国用(2016)第157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担保,并约定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妙凌生物公司之间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担保债权之最高额本金余额为267万元和553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并在菏泽市牡丹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菏泽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1月18日,原告中行菏泽分行与妙凌生物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妙凌生物公司授信额度为80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7年1月18日始到2018年1月11日止。为保证授信额度协议的履行,同日,原告与上海萃成公司、妙凌日用品公司签订了2017年菏长中小企保字第ML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张希恕、周慧芹签订了2017年菏长中小个保字第ML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四被告均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均为800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根据该授信额度协议,2017年1月18日,原告和妙凌生物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妙凌生物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息6.3%,并约定了罚息、计结息、借款资金支付、还款、违约及处理等事项。2017年1月24日,原告按约向妙凌生物公司发放了借款800万元。但被告妙凌生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8年3月6日,尚欠原告中行菏泽分行借款本金7808451.28元、利息99634.48元。上述事实,有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凭证、放款信息、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欠款情况明细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菏泽分行与被告妙凌生物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上海萃成公司、妙凌日用品公司、张希恕、周慧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妙凌生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中行菏泽分行按约向被告妙凌生物公司发放了贷款,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妙凌生物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行菏泽分行要求妙凌生物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妙凌生物公司与原告中行菏泽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中行菏泽分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上海萃成公司、妙凌日用品公司、张希恕、周慧芹作为被告妙凌生物公司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上海萃成公司、妙凌日用品公司、张希恕、周慧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妙凌生物公司追偿。被告妙凌生物公司、上海萃成公司、妙凌日用品公司、张希恕的答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慧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妙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借款本金7808451.28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3月6日的利息为99634.48元,此后的利息、复利、罚息等,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与被告山东妙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2016年菏长中小抵字第ML001号、2016年菏长中小抵字第ML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对处置山东妙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菏泽市牡丹工业园区黄河路北侧的菏房权房权证市直字第**、×号、第××号、第××号房产(抵押被担保债权,最高额本金余额为267万元,并包括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及菏国用(2016)第157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被担保债权,最高额本金余额为553万元,并包括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与被告上海萃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妙凌日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2017年菏长中小企保字第ML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原告与被告张希恕、周慧芹签订的2017年菏长中小个保字第ML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上海萃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妙凌日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张希恕、周慧芹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上海萃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妙凌日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张希恕、周慧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妙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妙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上海萃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妙凌日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张希恕、周慧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忠钦
人民陪审员 姚保国
人民陪审员 付继坤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