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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25民初57号

费县久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0-11-20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费县久通运输有限公司;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5民初57号

原告:费县久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费县上冶镇兴国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永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保、贾俊迎,山东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山东路**丁3-1、3-2。

负责人:赵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月钢,该公司职工。 原告费县久通运输有限公司诉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中路财保青岛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县久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迎、被告人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费县久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7日5时20分许,魏增武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重型货车,沿京昆高速行驶至京昆高速太原市方向286公里800米时,与王庆龙驾驶的晋K×××××晋KA8**重型货车碰撞,又与韩生照驾驶的冀E×××××冀E×××××的大货车碰撞,造成车辆、路产、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魏增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7月11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车辆损失险等险别,其中鲁鲁Q738**险金额为321120元、三者险100万元;鲁鲁QGH**险金额为87148.4元、三者险100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14日00时至2018年7月13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中路财保青岛公司辩称,鲁Q×××××在我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是37万元,鲁Q×××××挂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83000元,主车及挂车商业险保险期间是2018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9日。我公司认为本次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明显过高,根据我方在精友系统查询,该车合理损失应为74255元,工时费为10000元。原告单方委托定损未通知我司参与,我司对高于合理损失的部分不予承担。 费县久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二、保险单复印件;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上岗证复印件;证据四、事故认定书;证据五、临沂市昊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证据六、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据七、施救费发票一张。赔偿明细:1.车辆损失145250元;2.评估费2900元;3.施救费9500元,共计157650元。 中路财保青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评估金额过高,该评估费因系原告单方委托,需委托法院进行重新评估。 中路财保青岛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自行委托临沂市昊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案涉车辆在评估基准日的维修价格为14525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90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金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选定,本院依法委托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重新评估。2019年2月18日,临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果为:委托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参考价为壹拾壹万玖仟零玖拾元整(¥119090.00元)。原告认为该评估报告的评估价值过低,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请求法院依据两份评估报告酌情认定。被告中路财保青岛公司认为评估损失价格过高,不予认可,原、被告虽然均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份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对原、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案涉车辆的损失为11909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7日5时20分许,魏增武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重型货车,沿京昆高速行驶至京昆高速太原市方向286公里800米时,与王庆龙驾驶的晋K×××××晋K晋KA8**货车碰撞,又与韩生照驾驶的冀E×××××冀E×××××的大货车碰撞,造成车辆、路产、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增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19090元、施救费9500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保险,为向被告索赔,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出具保单,保险单所对应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投保车辆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事故造成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19090元,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予承担,原告单方委托支付评估费2900元,应自行承担;施救费9500元为合理的、必要的支出,被告应予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付原告费县久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19090元、施救费9500元,共计1285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费县久通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计1725元,由原告费县久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5元,由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武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葛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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