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3刑初4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汉族,1980年4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路**人)。 被告人李继柱,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捕前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2018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日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8)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继柱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被告人李继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6日9时许,在唐山市路北区口处,被告人李继柱因错车问题与被害人孙某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李继柱将被害人孙某面部打伤,致其两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继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诉讼请求是: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李继柱赔偿伤残赔偿金5万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鉴定费1625元、两个月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1708.59元,共计126853.59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继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同时表示对民事赔偿部分服从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6日9时许,在唐山市路北区口处,被告人李继柱因错车问题与被害人孙某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李继柱将被害人孙某面部打伤,致其两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因被告人李继柱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98.59元、鉴定会诊费1835元、误工费12026元(5921+5890+6228元∕3个月×2个月)、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各项合计15859.5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继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继柱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孙某当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李继柱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继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继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李继柱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造成的医疗费、鉴定会诊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859.59元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因无相关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继柱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继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李继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医疗费、鉴定会诊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859.5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李书生
代理
审判员 盛高波
人民陪审员 李东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