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24民初119号
原告:刘红梅,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吴学亮,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刘红梅与被告吴学亮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梅、被告吴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离婚后财产分割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5月25日在大雁镇人民政府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75,000元,该款分期给付,于2017年9月、2018年9月各付30,000元,2019年给付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于2017年11月向法院起诉,诉讼中被告同意给付2017年9月份30,000元分割款。经开庭审理,双方达成协议,即(2017)内0724民初1823号民事调解书,现被告分期给付的2018年9月份30,000元分割款仍拒不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吴学亮辩称,不认可该款项,该款是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吵架的时候给原告写的,不同意支付。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2017)内0724民初1823号民事调解书1份、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吴学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25日在大雁镇人民政府调解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男女双方结婚时各自购买的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夫妻无债权,无债务。”2017年11月8日,原告依据一份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因离婚产生的欠款30,000元。本院依法出具(2017)内0724民初182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同意给付原告20,000元。本案庭审中,被告认可欠条中的签字是被告本人所写。欠条中载明:“因离婚没钱,欠刘红梅七万五千元钱,分期给,今年九月份给三万元,一八年给三万元,一九年给一万五千元,每年九月份给,三年给清。”欠条中没有记明出具欠条的时间,原、被告双方庭审中亦对欠条书写的时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但均认可是离婚前所写。庭审中,被告认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过房屋和车辆。
本院认为,虽然欠条中没有明确写明是因离婚就财产分割所书写的欠条,但结合本案庭审及证据情况,及原、被告未在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是因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为原告出具欠条。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对于欠条中的部分款项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中的约定继续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护。被告辩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签订的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吴学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红梅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学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宇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建梅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做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