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05民初8610号
原告:郝志群,男,195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腾,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欣群,男,195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郝金凤,女,195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新,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志群与被告宫欣群、被告郝金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志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瑞腾、被告宫欣群、被告宫欣群及被告郝金凤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文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志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郝志群对济南市房产享有50%所有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郝志群与被告郝金凤系兄妹关系,父亲郝怀湘去世前,兄妹二人与父亲郝怀湘共同居住在济南市天桥区的三间房屋中,该房屋系父亲郝怀湘承租的公房。1986年5月1日父亲郝怀湘去世后,原告郝志群和被告郝金凤继续承租、使用该公房。因该公房拆迁,可通过回迁安置的方式获得一套三居室的新公房,原告郝志群与被告郝金凤及郝之联、郝晓东、郝晓铮兄妹五人于1993年10月10日在徐州达成一份《住房协议》。该协议实为分家析产协议,协议约定回迁安置获得的一套三室一厅的新公房由原告郝志群与被告郝金凤共同使用(此处的使用权实际是所有权),其他兄妹三人对该新公房不主张权利。该新公房即为涉案房产。
原告郝志群认为,被告郝金凤篡改前公房的前承租人、编造只有其本人是前公房后来承租人,并与被告宫欣群申请涉案房产的权属登记,损害了原告郝志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郝金凤、被告宫欣群辩称,原告郝志群、被告郝金凤兄妹五人1993年10月签订《住房协议》时,《公房租赁证》已颁发,承租人是被告郝金凤,《拆迁安置协议》也已签订,被拆迁人仍是郝金凤,此时五兄妹将郝金凤拆迁分到的公租房作为父亲的遗产进行处分,显然是无权处分。原告郝志群所谓的分家析产协议,是在五兄妹法制观念淡漠的前提下,明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背了被告郝金凤的真实意愿,且侵害了郝金凤及其配偶、子女的合法权益,该《住房协议》依法无效;二被告一家入住时,涉案房屋仍是公租房,承租人为被告郝金凤,后二被告使用工龄参加房改,2001年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郝志群直至2018年提起行政诉讼,败诉后又提起民事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郝志群既非公租房承租人,也不是实际使用人,且原告郝志群户口早已迁走,因此原告郝志群与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郝志群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告郝志群、被告郝金凤系兄妹关系。
被告郝金凤与被告宫欣群系夫妻关系。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某号房屋原系原告郝志群、被告郝金凤的父亲郝怀湘承租的公房。郝怀湘于1986年5月1日去世,该房屋承租人于1986年11月1日变更为被告郝金凤。后天桥区房地产管理局作为出租方,与被告郝金凤于1989年7月1日签订公房租赁合同,承租人郝金凤,家庭成员为其丈夫被告宫欣群、其子宫文科。原告郝志群于1988年6月18日将户口从上述房屋中迁出,也不再在此居住。后义和西街20号房屋被拆迁后,安置房为济南市房屋,被告郝金凤一家继续承租上述房屋。1995年,两被告共同参加房改,购买涉案房屋。2001年7月,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济南市房改购房产权登记申请表》等材料为被告郝金凤、被告宫欣群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改房产权登记手续,并颁发济房权证字第**8555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1993年10月10日,原告郝志群、被告郝金凤等兄妹五人在徐州签订住房协议一份,载明:
一、天桥区某号住房原在郝怀湘名下,其使用权归其子女五人平等使用。
二、哥郝之联、姐郝晓东、郝晓峥,因在外地工作,将其使用权让给郝之群,郝金凤兄妹二人使用。
三、因新居室只有一套三室一厅住房,为解决郝之群、郝金凤兄妹二人的住房问题,需更换二室一厅或一室一厅住房二套。兄妹二人本着平等的原则,各得一套。
四、由于二套住房有好坏之分,(根据楼层住房面积、地理位置、楼房质量区分),所以希兄妹二人协商解决或采取抓咎方式裁决。
五、关于拆迁费、提前搬迁奖励费问题,商定:奖励费归郝金凤所有(因郝金凤提前搬出七天,反之,郝金凤误期搬出,其费用同样由郝金凤负担)。由于郝金凤搬迁时,请人找车、付出费用。因此,搬迁费扣除15%付给郝金凤外,其剩余部分由郝之群、郝金凤均分,待资金兑现后,最后裁决。2018年,原告郝志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撤销向郝金凤颁发的天048555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出具(2018)鲁0105行初7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其起诉。
原告郝志群不服上述裁定,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7月23日出具(2018)鲁01行终35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义和街20号的房屋原系公房,由案外人郝怀湘承租,郝怀湘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郝金凤,由郝金凤与天桥区房地产管理局建立租赁关系。因房屋系公房,并非郝怀湘的私有财产,故不存在继承人继承之说。原告郝志群与郝金凤于1993年10月10日签订时《住房协议》,对公有住房进行协议分割,属无权处分,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郝金凤、被告宫欣群是作为某房屋的承租人,在该房拆迁后被安置在济南市,后两被告参加房改,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郝志群既非某房屋的承租人,也并未实际使用该房屋,现其基于双方签订的《住房协议》主张享有济南市房产50%的产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志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0元,减半收取3565元,由原告郝志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玉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