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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206民初513号

厦门金花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怀化春秋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1-01-1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厦门金花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怀化春秋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513号

原告:厦门金花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湖路****。

法定代表人:李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坚,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莹,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怀化春秋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太平桥市场****)>

法定代表人:路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厦门金花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花假期公司)与被告怀化春秋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花假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坚、孙丽莹,被告春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路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花假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春秋公司立即支付金花假期公司旅游团接待费107586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82820元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另24766元自2018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本案保全费1112元由春秋公司承担。金花假期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春秋公司立即支付金花假期公司旅游团接待费82586元及逾期利息(按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57820元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另24766元自2018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本案保全费1112元由春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金花假期公司与春秋公司都是旅游服务企业,因春秋公司在湖南省怀化市所承接的厦门游旅行团接待事宜,双方达成一致,由金花假期公司承包接待春秋公司组团的旅行团在厦门的旅游事项。春秋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向金花假期公司确认《厦门专列最终确认行程》一份,内容包括:2018年3月28日至3月31日期间,金花假期公司承包春秋公司组团的怀化团体旅行团,该旅行团包括成人691人,小孩5人,共计696人,接待费为成人每人220元,小孩每人160元,该次旅行团接待费用共计152820元。最终经结算,春秋公司应付该次接待费用共计127820元。在2018年4月10日至14日期间,金花假期公司又接待春秋公司组团的散客团一行14人,团费为每人1769元,该次旅行团发生接待费24766元。以上两次旅行团接待街共计发生接待费用152586元,期间春秋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20日、27日向金花假期公司支付接待费用共计7万元,目前尚欠接待费用82586元未付,该款项经金花假期公司多次催要,春秋公司均不予理睬,因此春秋公司还应偿付金花假期公司利息损失。 春秋公司辩称:1.对2018年4月10日至14日期间的旅行团接待费24766元无异议。2.对2018年3月28日至3月31日期间旅行团接待费用尚有57820元未付无异议,双方于2018年2月27日签订了《专列接待协议书》,但金花假期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有多种违约行为,导致该次旅行团的游客投诉很多,具体包括:春秋公司要求金花假期公司安排包船前往鼓浪屿,但金花假期公司未达到要求,将一个团队的客人打散在不同的渡船前往鼓浪屿,导致父母与孩子分离、老人与陪同子女分离,游客上岛时间不同,却统一在下午6点返程,导致部分游客游览时间不足;金花假期公司随意更改酒店住宿标准,依约应全部安排标准间,实际有部分房间为三人间,且同一团队的旅客未安排在同一酒店住宿,住宿地点过于分散;随意更改既定行程,购物时间安排过长导致景点游览时间不足;在鼓浪屿游览时随意散团,未按约定各个团队统一行动,期间有游客突发疾病或受伤。因金花假期公司的接待工作有诸多问题,导致客户投诉增加,也影响了该旅行团后续前往异地的接待工作,甚至导致春秋公司的合作单位怀化市排舞协会因此次旅行接待问题与春秋公司解除合作协议。综上,金花假期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春秋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也损害了春秋公司的商誉,春秋公司认为其不必再向金花假期公司支付余款,请求法院驳回金花假期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已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春秋公司提交的《战略合作意向协议书》、《致怀化春秋旅行社关于取消合作协议的函》系原件,加盖怀化市排舞广场舞协议印章,金花假期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在春秋公司与金花假期公司签订的《专列接待协议书》中也有约定金花假期公司落实好广场舞活动场地凳椅并布置好比赛背景,在行程确认单中也有体现广场舞交流活动,可以印证这两份证据与金花假期公司在2018年3月28日至31日接待的旅行团有关联,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日,春秋公司与金花假期公司签订《专列接待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春秋公司将其组织的“厦门专列4日游广场舞旅行专列团”交由金花假期公司接待;接待时间为2018年3月26日怀化出发、2018年3月28日抵达漳州、2018年3月31日晚离开漳州;春秋公司支付金花假期公司的费用为成人每人220元,1.2米以下小孩每人220元,1.2米以上小孩每人255元;金花假期公司落实号广场舞活动场地凳椅,并布置好比赛背景、横幅、音响等相关设施,必须确保客人参加广场舞活动;住宿安排经济型酒店双标间,带独立卫生间,浴室必须有防滑地巾或防滑拖鞋;春秋公司组织的团队出发前把专列带团地接导游名单、电话、司机名单、电话、总指挥姓名、电话以及所住宾馆名单、总台电话传真给组团社;用餐团队分桌需提前,以便游客指导,每天用餐含早餐、正餐,正餐四荤四素,餐标20元,不得擅自更改餐厅用餐,八菜一汤,十人一桌;金花假期公司保证在双方确认的行程中每个景点有足够的游览时间,如发现因金花假期公司安排不好导致没有足够的游览时间产生抱怨、投诉的,金花假期公司赔偿春秋公司和游客的经济损失;金花假期公司导游不得遗漏景点或随意散团自由活动;金花假期公司全程安排的购物点不超过3个,分别为具有当地代表意义的乳胶、丝绸、珠宝,购物点停留时间90分钟起,如金花假期公司安排的购物时间过长及擅自增加购物点,由此产生的游客投诉抱怨等情况由金花假期公司负责解释和赔偿;付款方式为出发前支付50%,没有任何安全问题,回团后15天结算完毕;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018年3月27日,春秋公司向金花假期公司发送《厦门专列最终确认行程》,体现:金花假期公司此次接待行程自2018年3月28日到达漳州站开始至2018年3月31日集合往漳州东站止,其中3月30日行程安排为:早餐后乘渡轮前往鼓浪屿,岛上游览时间不少于3小时,适时统一乘渡轮返回厦门市区,晚上观看灵玲马戏;住宿标准为经济型酒店双标间或同级优质客栈;购物时间90分钟起。 春秋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2018年3月27日从案外人刘某账户分别转账3万元、4万元接待费给金花假期公司,合计支付接待费7万元。 2018年3月19日,金花假期公司的工作人员询问春秋公司工作人员,专列的人数什么时候可以统计出来,目前控票和安排漳州住宿需要按多少人来控,春秋公司工作人员答复先按200人控。2018年3月22日,金花假期公司工作人员称昨天收到春秋公司发来的540人左右的名单,询问是否还在继续收客,春秋公司工作人员回复称目前已有620人,昨天有部分名单没录完,还在收客,金花假期公司工作人员询问何时会截止收客,春秋公司工作人员称车厢没收满,走前都还有收客,金花假期公司工作人员告知春秋公司工作人员要提前给名单,鼓浪屿的过渡票快没票了,后面增加的客人没办法买到同一班票。2018年3月24日,春秋公司工作人员询问金花假期公司工作人员为何将一个团队分在几个船,为何不包船包票,金花假期公司工作人员回复称鼓浪屿渡轮没法包船;春秋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和船务公司协调走绿色通道,确保一个团一个团走,金花假期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后面加的人是否可以放在一个团走,还有40多人没报过来,加到40多人的团里一起走是否可以,春秋公司工作人员回复称每个团队都在加人,团队是按照舞蹈队编制的,无法分开;春秋公司工作人员再次要求安排船要一个团一个团的走,金花假期公司工作人员回复称如果按对方工作人员给的名单分团,上鼓浪屿那天会尴尬一点,先分好再来协调。 金花假期公司工作人员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7月,金花假期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微信”软件与春秋公司工作人员核对接待费用,多次催促春秋公司付款。 2018年3月30日,春秋公司的导游在微信聊天群里反映以下问题:1.地接导游没有告知搭乘渡轮的具体时间;2.没有安排同一团的游客乘坐同一班次渡轮,分三四批登岛,导致部分游客等候时间太长;3.上船时太挤有一个游客腰闪了,另有两人在岛上生病、受伤;4.住宿没有保证一个团住在同一酒店,住宿点分散;5.在购物店时间过长,达四五小时;6.部分游客搭乘15时50分的船登岛,却要求18点集合返程,游览时间不足;7.伙食比较差。 金花假期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委托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春秋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春秋公司尚欠两次旅行团接待费用107586元,请春秋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付款。 双方当事人确认:就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怀化专列团春秋公司应付接待费用127820元,已付7万元,尚余57820元未付;就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14日的散客团春秋公司应付接待费用24766元,尚未支付。 春秋公司与怀化市排舞广场舞协会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战略合作意向协议书》,主要约定:怀化市排舞广场舞协会组织的大型活动,春秋公司给予一定赞助,每年不低于5万元,怀化市排舞广场舞协会承诺春秋公司为合作期限之间唯一的旅行社;怀化市排舞广场舞协会的旅行交由春秋公司操作,每年不少于4次大型长线活动;春秋公司组织其他旅游互动,怀化市排舞广场舞协会团队可以做春秋公司的收客点,进行宣传推广;合作期限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8日。怀化市排舞广场舞协会于2018年4月9日致函给春秋公司,称鉴于与春秋公司合作的“踏歌起舞,联谊厦门”大型活动,旅游过程中发生诸多问题,使协会领导班子在协会会员中的形象损毁严重,管理能力受到质疑,协会需要很长时间修复和会员的关系,不考虑组织会员出去参加旅游活动,因此取消前期和春秋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 金花假期公司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1112元。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执行(2018)闽0206财保262号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冻结春秋公司开立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60XXXX036账户内的存款118472元(当日已冻结17951.26元)。

本院认为,双方对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14日期间的散客团接待费2476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春秋公司未按时支付该团接待费,金花假期公司有权要求偿付利息损失,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对金花假期公司请求判令春秋公司支付该团接待费24766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花假期公司与春秋公司签订的《专列接待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春秋公司辩称金花假期公司未按约定安排乘船、住宿和餐饮,给其造成了损失因此拒付剩余接待费用,对此

本院认为,金花假期公司在履约过程中确有违约情形,但尚不构成根本违约,金花假期公司已完成了主要合同义务,部分违约情形的发生与春秋公司的组团工作、外部客观因素等有关,不能全部归咎于金花假期公司,具体理由如下:从双方工作人员沟通的过程看,金花假期公司早已告知春秋公司前往鼓浪屿的渡船不能包船,且票源紧张,无法确保同一团的游客能搭乘同一班船,需尽早提供乘船人身份证号码以便尽早购买船票,春秋公司直至2018年3月24日仍未提供确定的、完整的游客名单,此后仍不断更新游客名单,因此出现同一团队游客分散在不同渡船、分散上岛的问题,这与鼓浪屿渡船购票规则、春秋公司游客名单未一次性完整提供等因素均有关联,不能完全归咎于金花假期公司;春秋公司导游反映游客住宿点分散、部分房间由标准间变更为三人间问题,金花假期公司称因有部分儿童随家长出行而预定家庭房亦属合理,住宿点分散确会给团队组织工作和游览行程安排带来不便,但尚不构成根本违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违约给春秋公司造成损失且发生了严重后果;关于随意更改既定行程,购物时间安排过长、游览时间不足的问题,合同中并未对购物时间做出限制,仅约定90分钟以上,购物时间较长不能认定为金花假期公司违约,游客游览时间不足部分是因游客乘坐不同班次的渡轮上岛引起的,如前所述,不能完全归咎于金花假期公司,而金花假期公司在游客分批次上岛的情况下对各批次游客游览时间的安排不够合理,仍机械地要求统一时间乘坐回程渡轮,导致部分游客在鼓浪屿上游览时间不足,确有违约,但不构成根本违约,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该行为给春秋公司造成损失;关于在鼓浪屿游览时随意散团,未按约定各个团队统一行动以及伙食差的问题,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有给春秋公司造成损失;关于春秋公司主张金花假期公司接待工作不到位影响了该旅行团后续前往异地的接待工作,仅有春秋公司工作人员单方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春秋公司主张因金花假期公司接待工作不到位导致怀化市排舞广场舞协会与之解除合作协议,虽然现有证据表明怀化市排舞广场舞协议与春秋公司解除合作协议是因为在厦门的旅游过程中发生诸多问题,即便这些问题与金花假期公司的接待工作有关,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解除合作协议给春秋公司造成的损失情况。综上所述,虽然金花假期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有部分违约行为,但尚不构成根本违约,违约的发生也不能全部归咎于金花假期公司,春秋公司以此要求不予支付剩余接待费用,依据不足,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考虑到金花假期公司亦存在过错,对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支付该次接待费用欠款57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花假期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112元,根据本判决确认的金花假期公司的债权本息金额,春秋公司应承担797元,因金花假期公司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春秋公司应向金花假期公司偿付797元,对金花假期公司请求判令春秋工程承担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1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怀化春秋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厦门金花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接待费用825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76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怀化春秋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厦门金花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797元; 三、驳回厦门金花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6元,减半收取计958元,由怀化春秋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1元,由厦门金花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婧怡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锦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