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甘0802民初6108号
原告: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被告:陕西睿秦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海某与被告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睿秦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运输费488985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4008元,共计532993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智宁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 亮
书 记 员 刘笑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