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2民初21443号
原告:刘超,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刘兵木制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09414854XQ,住所地沭阳县桑墟镇大河西村五组(245省道38km处)。 投资人:许夏兴。
被告:刘兵,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6812296918,汉族,东海县人,居民,住沭阳县桑墟镇大河西村五组(245省道38km处)。
被告:许会连,女,1967年6月16日出生,东海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许夏兴,男,1997年12月21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原告刘超与被告沭阳县刘某1木制品厂、刘某1、许会连、许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刘某1、许会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沭阳县刘某1木制品厂、许夏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沭阳县刘某1木制品厂、刘某1、许会连归还借款本金63593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许夏兴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沭阳县刘某1木制品厂、刘某1、许会连于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45000元,被告刘某1、许会连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的1045000元包括借款615000元、贷款350000元、担保款80000元,后被告刘某1、许会连仅归还原告409061元(其中贷款350000元,担保款59061元),借款615000元及担保款20939元未付。 被告刘某1辩称:被告沭阳县刘某1木制品厂、刘某1、许会连向原告借款1045000元属实,已付原告409061元属实。其对借款615000元中的300000元有异议,其并未查到该300000元款项,且原告在其厂里管账,其与原告之间的账还未算清。 被告许会连辩称:已付原告409061元属实,其与原告账还未算清,其不知道有多少钱在原告手里,对借据中615000元中的300000元有异议,其未查到该笔300000元。 被告沭阳县刘某1木制品厂、许夏兴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刘某1原系被告沭阳县刘某1木制品厂投资人,被告刘某1、许会连因经营沭阳县刘某1木制品厂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 2015年4月1日,原告刘超(乙方)与被告刘某1、许会连(甲方)签订协议,内容为:因甲方刘某1木制品厂经营不善,欠很多外债,为了帮助甲方经营板厂生产运作,乙方筹集一定数的资金给甲方使用,甲乙双方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签订如下协议:……乙方筹集资金只能用于甲方生产,甲乙双方不得挪作他用,待年终核算后,甲方用取得的利润偿还外债,计划五年还清外债,……在生产经营期间,乙方只负责协助甲方进行生产经营板厂运作,板厂一切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生产经营风险由甲方承担,板厂的生产决定权由甲方行使,乙方筹集资金的利息按实际约定利息由甲方结算。 2016年4月28日,被告刘某1、许会连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1045000元,用途说明为:刘超为刘某1木制品厂融资款共计1045000元,其中现金615000元,贷款350000元,担保贷款80000元。后被告刘某1、许会连归还原告贷款350000元及担保贷款59061元,尚欠原告635939元未付。 另查明:2018年11月23日,被告沭阳县刘某1木制品厂的投资人变更为被告许夏兴。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被告刘某1、许会连答辩、协议、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1、许会连因被告沭阳县刘某1木制品厂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且被告刘某1亦认可其与被告刘某2、沭阳县刘某1木制品厂系共同借款人,故原告刘超与被告刘某1、许会连、沭阳县刘某1木制品厂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被告刘某1、许会连对其向原告出具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有300000元借款未查到账,原告不予认可,因涉案借据系结算条据,且条据中明确载明有现金系615000元,被告刘某1、许会连对其中的300000元提出抗辩,但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刘某1、许会连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刘某1、许会连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尚有账务未交接清楚,原告不予认可,因账务交接系其厂内部管理问题,与涉案借款无关,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涉案条据载明的总金额为1045000元,被告刘某1、许会连已付原告40906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沭阳县刘某1木制品厂、刘某1、许会连给付635939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该利息实质为逾期付款损失,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要求被告许夏兴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作为我国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之一,其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务,应先以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当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同时,依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进行转让或继承。被告许夏兴现为被告沭阳县刘某1木制品厂的投资人,被告许夏兴受让了沭阳县刘某1木制品厂的财产,按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许夏兴需承担企业债务,但因涉案债务产生于被告许夏兴受让沭阳县刘某1木制品厂前,若让被告许夏兴超出受让企业的财产范围去承担企业转让前的债务,对其有失公平,故被告许夏兴应在其受让沭阳县刘某1木制品厂的财产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沭阳县刘某1木制品厂、许夏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兵、许会连、沭阳县刘兵木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超款635939元及利息(以635939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许夏兴在其受让沭阳县刘兵木制品厂财产范围内对被告刘兵、许会连、沭阳县刘兵木制品厂不能清偿的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0元,减半收取计5080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8200元,由被告被告刘兵、许会连、沭阳县刘兵木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60元。
审判员 宋 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珊珊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企业法》 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