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14561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名都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79146731K。
主要
负责人:吴长路,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高奇,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连英,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韦宇,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韦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1924.1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式:至2018年9月10日利息为3695.78元、罚息为909.49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826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高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宇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借款人、合同编号:韦宇,《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 二、借款本金:100000元。 三、借款期限: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3日。 四、还款方式: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期还款日为23日。 五、借款利率: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39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 六、律师费的负担: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收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 七、逾期情况:借款到期后,韦宇未按约定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 八、尚欠本息:截止2018年9月10日,韦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924.17元,利息3695.78元、罚息909.49元。 九、合同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放款,被告韦宇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韦宇偿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的规定。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宇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本金51924.17元; 二、被告韦宇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截至2018年9月10日,利息为3695.78元、罚息为909.49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韦宇赔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律师代理费282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被告韦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晓斌
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
人民陪审员 丘 静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承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