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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6民初1035号

徐永辉与赫红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1-03-11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永辉;赫红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1035号

原告:徐永辉,男,回族,医药工作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赫红雨,女,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徐永辉诉被告赫红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赫红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9日被告说自学会计需要交学费,原告分别两次用微信转给被告共计5000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赫红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两次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元。2019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元。因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据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赫红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永辉借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赫红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珊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哲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