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鲁1302民初16424号

山东博爱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山东博爱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302民初16424号

原告:山东博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西外环与北外环交汇处向东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3261747486。

法定代表人:姜守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祥,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67781180W。

负责人:董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娜,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博爱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博爱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祥、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博爱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44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蒙阴县运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损险限额为172480元,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8日24时止。2017年3月1日被告出具保险批单,批单载明:投保车辆车牌号由鲁Q×××××变更为鲁Q×××××,车主、投保人由蒙阴县运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博爱物流有限公司。2017年9月4日3时20分,柏建动驾驶鲁Q×××××/黑B×××××车沿G72线泉南高速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隔离墙发生碰撞,致使车头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柏建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在确定本次事故构成保险责任,并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法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根据保单约定,挂车应为鲁Q×××××,主、挂车不符,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路产损失绝对免赔20%。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应当提交车辆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本案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投保事实和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保单及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山东朗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车维修费为3161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所作出,对车辆损失金额有异议,申请对车损价值重新评估,并预交评估费800元,经本院委托,临沂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车的损失金额为2518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评估过低,被告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原告主张,因事故支出路产损失1360元,提交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的防撞墙收款收据一张予以证实,被告质证认为,数额过高,无维修明细,非正规发票,不予承担。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1510元,提交由广西柳桂高速公路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拖车费发票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金额过高,且无施救明细及施救资质。被告主张,主、挂车不符,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路产损失应扣20%的绝对免赔额,提交投保单予以证实。经原告质证,认为投保单的被保险人系蒙阴县运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非原告,且被告出具与原告签订的批单并未载明主、挂车的约定,且条款加重的被保险人的责任,减轻的保险人的义务,也未对条款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应为无效条款。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鲁Q×××××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理赔责任。临沂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系经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独立,鲁Q×××××车的损失金额为25180元,有上述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推翻的证据和理由,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该损失金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评估费8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因事故支出路产损失1360元,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的防撞墙收款收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款被告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支付施救费1510元,因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且无收费明细,故本院酌情认定其中1000元系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被告主张,主、挂车不符,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路产损失应扣20%的绝对免赔额。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投保单的被保险人系由蒙阴县运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非原告,且被告出具的与原告签订的批单并未载明主、挂车的约定,该条款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减轻保险人的义务,被告也未对条款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应为无效条款。且主、挂车不一致并未增加车辆的行驶风险,事故的发生并非系主、挂车不一致造成,故对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山东博爱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支付保险金275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博爱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2518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博爱物流有限公司路产损失1360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博爱物流有限公司施救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博爱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共计2754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至原告账户(户名:山东博爱物流有限公司,开户行:山东临沂罗庄农村商业银行岑石支行,账号:9160116034042050000502)。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原告山东博爱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62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邹海龙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晓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