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6民辖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汉伟,男,汉族,1969年10月6日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铭,男,汉族,1969年2月28日生,住河南省扶沟县,现住扶沟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前进,男,汉族,1974年1月2日出生,住太康县。
上诉人李汉伟、张俊铭因与被上诉人徐前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7民初6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汉伟、张俊铭上诉请求: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627民初635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本案双方发生民间借贷的履行地在扶沟,借款给付是在二上诉人居住的扶沟,借款后还款也是在扶沟,因此一审裁定以履行地不明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不能成立。2.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因为该条法律规定是单行法律规定,单行法律规定优于普通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出借人徐前进与借款人李汉伟的借款还款交易习惯均发生在扶沟,扶沟是本案民间借贷的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扶沟县人民法院管辖。3.本案被上诉人徐前进曾于2018年11月份向扶沟县人民法院起诉,开庭后又撤诉,徐前进此次又向其住所地的太康县人民法院起诉,徐前进具有恶意规避扶沟县人民法院管辖的表现,属恶意规避法律适用的行为。4.有借条为证,可以证明本案支付借款与偿还借款均在扶沟。综上,本案应由扶沟县人民法院管辖。徐前进辩称,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应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太康县,所以太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徐前进在扶沟县法院撤诉和在太康县法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正当行使合法诉权的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项下的案由,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被上诉人徐前进起诉的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徐前进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太康县应为合同履行地,故太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西超
审判员 武国旗
审判员 李全中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贺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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