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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24执3719号之一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厉温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1-03-03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厉温和;李林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浙0324执37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住所地永嘉县东城街道永建路**金泰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97025530。法定代表人张大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晓艳,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厉温和,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住永嘉县。被执行人李林勇,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住永嘉县。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与被执行人厉温和、李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324民初49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保全费167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242元。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向被执行人厉温和、李林勇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厉温和、李林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厉温和、李林勇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厉温和、李林勇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于2018年12月12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厉温和、李林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2019年3月13日,被执行人尚欠执行款200000元及利息,保全费1670元。也未缴纳本案受理费2242元,执行费3109.49元。鉴于被执行人厉温和、李林勇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厉温和、李林勇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于2019年3月14日通过约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委托代理人林晓艳。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被执行人厉温和、李林勇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浙0324执371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李学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旭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