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681民初527号
原告:姜美华,女,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怡园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公升,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系姜美华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波,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福广,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蓬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忠田,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滨滨,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美华诉被告张福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公升、郭连波,被告张福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滨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合同,返还原告购车款4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该车的保险费17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合同,返还原告购车款4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该车的保险费17000元并赔偿损失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9日,原、被告在龙口市签订了一份卖车协议。协议约定,“张福广将鲁HS××××重型半挂牵引车自愿转让给乙方”,原告依协议约定于当日将40000元付给了被告,被告将该车的驾驶证、运营证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并于2017年7月15日为该车购买了18000元保险。原告于2017年7月23日从事运输时被昌邑市查获,被告知其运营证系伪造。该车现被扣押于昌邑市,并出具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由于被告提供了伪造的营运证造成了车辆被扣押而不能从事运输的后果,现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张福广辩称: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况,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卖车协议,约定被告张福广以40000元的价格将挂靠在梁山县通翔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鲁HS××××重型半挂牵引车自愿转让给原告姜美华,并向原告交付了其与梁山县通翔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合同书。原告姜美华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40000元。车辆交付后,原告向梁山县通翔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缴纳了涉案车辆的相关保险费及挂靠管理费。审理中,原告陈述,涉案车辆为运输车辆,被告应该向原告交付营运证,但因其交付伪造的营运证,致使该车辆被昌邑交通监察大队扣押,与原告购车为了营运的目的相矛盾,造成原告不能进行正常营运,而且现在为脱审状态,不能正常审车。原告还陈述涉案车辆由原告购买后仍挂靠在梁山县通翔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其缴纳了保险费17000元,其后将该保险费以及挂靠管理费汇给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蔡克忠。被告则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的事实被告认可,被告仅卖给原告牵引车,并不包括营运证。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卖车协议书、被告与梁山县通翔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合同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广兴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卖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购车款40000元,被告亦将涉案车辆交付原告,双方即履行了卖车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还应向原告交付合法的营运证,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卖车协议,双方并未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交付营运证,为原告办理涉案车辆的营运资格,因此,被告并没有向原告交付营运证的义务,原告购车后,如何进行营运与被告无关。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取得车辆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将涉案车辆挂靠在梁山县通翔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原告购买被告车辆后,被告将其与梁山县通翔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挂靠合同交付原告,梁山县通翔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亦向原告收取了涉案车辆的保险费及管理费,说明原告承继了被告与梁山县通翔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挂靠合同的权利义务,该挂靠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移转,梁山县通翔货运服务公司系知情的,且其与原告之间也实际履行了该挂靠合同。车辆挂靠后,原告系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进行经营,原告购买车辆后的营运资格问题,应为挂靠合同所涉及,与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无关。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美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玉娟
人民陪审员 田玉超
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韵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