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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执2405号之二

肖之岭、张绍哲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0-12-16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肖之岭;张绍哲;王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02执2405号之二申请人肖之岭,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聊城市监狱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执行人张绍哲,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聊城市监狱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执行人王莹,女,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肖之岭申请执行张绍哲、王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聊东商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2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莹在聊城交运集团客户服务中心有工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提取王莹在聊城交运集团客户服务中心的工资收入3.5万元至本院。(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聊城湖西分理处,账号:15×××88)本裁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毛英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延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