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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02民初670号

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0-12-27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剑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670号

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二七路**鸿通城****。

法定代表人:叶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军、戴瑛,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剑锋,男,汉族,1967年10月9日生,住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五公司)与被告张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建工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瑛,被告张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建工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2、判令被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共计48000元;3、判令被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从借款期限届满时其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20万元借款暂计从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26日,共49个月,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为196000元;40万元借款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22日共47个月,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为376000元,合计572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原告为追讨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145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借款期间的利息为3%。2014年9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止,借款期间的利息为3%。被告以位于南明区宝××路××组团煦虹阁C幢2单元8层1号的自有房产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损失、原告为追收债权所支出的诉讼、仲裁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9月23日将60万元转账支付至被告银行账户中。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8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债权债务确认书》及《还款计划书》,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并承诺分期向原告归还借款,2018年10月31日前归还10万元、同年11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12月31日前归还50万元,但《还款计划书》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张剑锋辩称:认可借款本金;原告计算的利息过高,不认可;律师费与利息重复计算,不认可;原告已经收取了20多万元的资料保证金,应从本金中扣除。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原告贵州建工五公司与被告张剑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贰拾万元(¥:20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按约付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止,还款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同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肆拾万元(¥:40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按约付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止,还款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承担原告为追收债权支出的诉讼、仲裁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签订以上《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因本人张剑锋(身份证号:)向贵公司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作出以下承诺:

一、借款本息将于2014年12月22日前归还;

二、以个人所有的位于贵阳市××宝××路××组团煦虹阁C幢2单元8层1号的房屋一套作为担保。如未能到期偿还借款本息,则以本人及配偶的全部家庭财产向原告清偿。”合同签订后,贵州建工五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9月23日将60万元转账至张剑锋银行账户中。 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剑锋未向原告贵州建工五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贵州建工五公司多次催讨,被告张剑锋于2018年10月15日向原告贵州建工五公司出具了《债权债务确认书》及《还款计划书》,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并承诺分期向原告贵州建工五公司归还借款。约定2018年10月31日前归还10万元、同年11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12月31日前归还50万元。但《还款计划书》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张剑锋未按期归还,原告贵州建工五公司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人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据》、《承诺书》、《银行流水》、《债权债务确认书》、《还款计划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贵州建工五公司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剑锋出具借款60万元,有被告张剑锋签字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还款计划书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期届满后,被告张剑锋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贵州建工五公司主张其归还本金60万元,被告张剑锋辩称原告贵州建工五公司已经收了20多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贵州建工五公司主张利息按月息3%计算,被告张剑锋认为计算过高,要求调整,本院酌情调整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原告贵州建工五公司主张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1450元,提交了《专项法律服务合同》《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剑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 二、张剑锋于上款同时支付利息给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中20万元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0万元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张剑锋于上款同时支付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1450元; 四、驳回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4元,减半收取8122元,由张剑锋承担(此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雪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首自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