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403刑初373号 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玉清,女,1972年1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出租车司机,住本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被告人陶玉清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1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8年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8月2日我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8月7日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2018年9月30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杰、徐永,系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8]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玉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玉清及其辩护人王杰、徐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7日7时40分许,被害人张某驾驶无号牌“爱玛”两轮电动车沿本区国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睦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万某驾驶的无号牌“雅迪”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张某倒地后向前滑行撞上了停在路边的被告人陶玉清驾驶的车牌号为皖D×××××号出租车上,致张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陶玉清二次下车查看,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开车离开现场。 2017年12月22日,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田家庵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陶玉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万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陶玉清对责任认定不服提出复核,主要理由是:本人不属于逃逸。 2018年1月17日,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田家庵交警一大队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为田家庵一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 2018年2月8日,被害人张某经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医治无效死亡。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陶玉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为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陶玉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玉清对起诉书指控其肇事后逃逸有异议,提出自己没有逃逸情节,虽离开现场,但案发当时不知道被害人车与其车辆相撞;对指控被害人的损伤是撞到其车上造成的有异议;综上,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辩称:陶玉清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逃逸,该案是两起事故,陶玉清只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的伤不能明确是哪次碰撞造成的;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事故也不确定。综上,陶玉清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7日7时40分许,被害人张某驾驶无号牌“爱玛”两轮电动车沿本区国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睦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左侧的万某驾驶的无号牌“雅迪”两轮电动车车把部位发生了碰撞,两车同时倒向左侧并由西向东滑行,万某从倒地的电动车脱离,倒在了左侧的地上,张某向左侧万某的电动车倾斜,但未倒在地上,随着车辆向前滑行,撞上了停在路边的被告人陶玉清驾驶的车牌号为皖D×××××号出租车上,张某受伤,后倒地不起。视频显示,张某在滑行中,头部抬起,与车辆尾部碰撞时头部微微上翘。停着的出租车被撞的尾部上翘,并向前移动,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陶玉清当即下车查看人员及车辆受损情况,后上车缓慢行驶几米后,再次下车查看,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开车离开了现场。 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治疗,2018年2月8日,被害人张某医治无效死亡。 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17日鉴定,张某因交通事故致颈5-6椎体脱位伴颈髓损伤,造成四肢瘫等症状,构成重伤一级;2018年2月13日鉴定,张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继发感染伴呼吸衰竭死亡。 2017年12月22日,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田家庵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陶玉清驾驶的出租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是造成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陶玉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万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陶玉清对责任认定不服提出复核,主要理由是:本人不属于逃逸。 2018年1月17日,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田家庵交警一大队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为田家庵一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 2018年7月23日,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了“关于陶玉清交通肇事案的情况说明”,认为如果逃逸情节不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陶玉清在此起事故中不构成主要及以上责任。 案发后,陶玉清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陶玉清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时听到了一声响,陶玉清下车查看,两辆电动车倒在了陶玉清出租车后面。 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看见一辆出租车停在路边,出租车正好把人行道口给堵住了,张某准备从左边超过去,结果突然从后面来了一辆电动车和张某的车撞在一起,张某摔倒了,两辆电动车是车把相撞的。 3、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万某车右侧后视镜碰到被害人左侧后视镜,两车都倒了,万某倒在了电动车左侧地上,张某趴在万某的电动车上,张某撞在了出租车左侧尾部边缘,张某电动车车灯碎了,陶玉清下车发了句牢骚后自行离开。 4、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死亡时间。 5、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图鉴字第121号,证实通过视频资料反映的案发的具体过程。两辆车同时倒向左侧并由西向东滑行,万某从倒地的电动车脱离,倒在了电动车左侧,张某疑似倒在了两轮电动车与出租车尾部之间。出租车被撞后,尾部轻微上翘,并向前移动。 6、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临鉴字第43号,证实张某因交通事故致颈5-6椎体脱位伴颈髓损伤,造成四肢瘫等症状,构成重伤一级。 7、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尸鉴字第46号,证实张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继发感染伴呼吸衰竭死亡。 8、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临鉴字第1195号,证实被害人颈部损伤,在第一次碰撞倒地滑行和再次碰撞到停放的小轿车均可形成。 9、鉴定人繆国徽、钟先明的证言,证实对碰撞的具体过程没有研究和分析,只是对被害人致伤方式的文书材料进行审查。并且证实在第一次两电动车碰撞中,如果被害人倒地,可以形成颈部损伤,如果被害人没有倒地过程,就形成不了此损伤。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地点及车辆受损情况。 11、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的具体过程,张某在第一次碰撞之后向出租车滑行中,头部抬起,张某向左侧倾斜,未倒地上。与车辆尾部碰撞时头部微微上翘。停着的出租车被撞的尾部上翘,并向前移动。张某受伤,后倒地不起。陶玉清当即下车查看人员及车辆受损情况,后上车缓慢行驶几米后,再次下车查看。 1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陶玉清驾驶的出租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是造成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陶玉清系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13、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认为如果逃逸情节不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陶玉清在此起事故中不构成主要及以上责任。 14、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谈话笔录,证实陶玉清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15、归案经过,证实案发后,陶玉清驾车离开,2017年11月28日陶玉清被抓获。 16、身份证明,证实陶玉清身份基本情况。 本院针对控、辩双方所提的控、辩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被告人陶玉清辩解不知道电动车和出租车相撞的意见经查,电动车与出租车相撞后,停着的出租车被撞的尾部上翘,并向前移动,同时车辆受损,从碰撞程度结合碰撞之后陶玉清当即两次下车查看人员及车辆受损情况,陶玉清是明知出租车发生了碰撞事宜,其不知道发生碰撞事故的辩解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 对陶玉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逃逸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陶玉清明知发生事故,依然驾车离开现场,到案后拒不如实供述,有意隐瞒明知发生事故的重要事实,印证了其主观上有不愿承担责任、逃避法律制裁的故意,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律规定,对此辩解及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本案发生两次碰撞,司法鉴定意见中没有明确被害人的伤是哪次碰撞造成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辩护观点经查,司法鉴定意见书仅是本案的证据之一,并非是致伤原因认定的唯一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没有明确损伤形成的具体阶段,但结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死者颈部损伤系撞击到出租车上所致,而非是和电动车相撞形成。理由如下1、电动车速度小,又是同向而行,两车的车把刮碰在一起,难以造成颈部严重损伤;2、被害人在与出租车碰撞之前的滑行中,头是抬起的,证明在此之前两辆电动车碰撞后被害人颈部并未受到严重损伤,因为颈髓如果受到严重损伤,头部难以再抬起;3、鉴定意见表述“第一次碰撞倒地滑行”,而本案的证据显示被害人本人并没有倒地滑行的过程,无论病历还是尸检报告均无头、面部及身体擦伤记录,且旁证材料也证实死者是在电瓶车上向前滑行,并没有碰撞到地面,也就是说“被害人倒地滑行”致伤的情况不存在。综上,辩护人仅依据此意见认定本案事实不清,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可能存在医疗事故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辩解意见经查,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被害人死亡原因是交通肇事造成的颈髓损伤继发感染伴呼吸衰竭,辩护人提出的可能存在医疗事故的辩解意见系主观猜测,无证据支持,对此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对公诉机关建议对陶玉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的量刑建议经查,根据责任认定及交通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逃逸情节已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在量刑时不应重复评价,陶玉清的量刑幅度应当属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范围,而非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玉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陶玉清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陶玉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玉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英
审 判 员 崔化冰
人民陪审员 蔡景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修正案八)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修正案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