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良艺,男,195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景亮,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宣,泉州闽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霞,泉州闽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鲤城达源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延陵路**。
法定代表人:吴有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州,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婉琼,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郑东社,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审
被告:黄美珠,女,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上诉人许良艺、陈景亮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鲤城达源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达源公司)、原审被告郑东社、黄美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2民初3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良艺、陈景亮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达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达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买卖时间错误。达源公司诉称,截止2011年5月18日,泉州美郎轻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郎公司)结欠达源公司2011年2月-4月货款59151元。判决书将结欠日期2011年5月18日直接认定为买卖日期系事实认定错误。2.判决书认定原审被告黄美珠系公司财务人员是错误的。原审被告黄美珠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的所有合同及财务审批都是原审被告黄美珠签署的。郑东社没有管理公司的工作。3.判决书认定许良艺担任公司经理,陈景亮担任公司监事,但两人早就离开公司好几年,一直没有在公司工作,没有领取公司工资。
二、适用法律错误。1.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全体股东是错误的。该条款仅适用于骗取注销的侵权行为人。许良艺、陈景亮与侵权人既没有共同的侵权故意,也没有共同的侵权行为。许良艺、陈景亮离开公司很久以后,侵权人冒用许良艺、陈景亮的名义作出假决议,许良艺、陈景亮并不知道,也就不可能进行监督。郑东社虚假注销的赔偿责任应自己承担。判决书把虚假注销的特殊侵权责任适用于全体股东是错误的。2、达源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将民间借贷的规定适用到买卖合同的时效规定是错误的。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欠条出具次日2011年5月19日起算。 达源公司辩称,美郎公司财务人员黄美珠代表公司与达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货物及货款进行结算,因此,美郎公司结欠达源公司59151元事实清楚,美郎公司的股东许良艺、陈景亮、郑东社未经依法清算,也未通知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便以虚假的清算报告将公司注销,以此逃避债务,损害达源公司的债权利益。因此,作为股东的陈景亮、许良艺、郑东社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良艺、陈景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请求驳回许良艺、陈景亮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郑东社、黄美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达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东社、许良艺、陈景亮与黄美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向达源公司偿还货款11407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黄美珠、郑东社、许良艺、陈景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达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郑东社、许良艺、陈景亮与黄美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向达源公司偿还货款59151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8日,美郎公司向达源公司购买织带材料,并出具一份《结算单》交由达源公司收执,美郎公司的财务人员黄美珠在《结算单》上签名,该结算单载明:“达源织带厂:贵单位2011年2月-4月送入:包袋仓库材料,经核对入仓材料凭证,合计人民币零拾伍万玖仟壹佰伍拾壹元零角零分含税59151.00元”。达源公司依约向美郎公司交付货物,但美郎公司未支付货款。另查明,美郎公司系于2007年4月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郑东社、许良艺、陈景亮,持股比例分为50%、25%、25%。郑东社担任美郎公司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景亮担任美郎公司监事,许良艺担任美郎公司经理。2014年1月7日,美郎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在《清算报告》中注明“公司无已知债权人,无法履行通知义务”,“本公司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已经公司股东会审议确认,报告内容不含虚假,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美郎公司予以注销。2015年3月16日,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鲤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泉州美郎轻工有限公司2014年1月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及清算报告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
一、达源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美郎公司是否收到达源公司交付的货物及是否应支付货款59151元;
三、达源公司请求黄美珠、郑东社、许良艺、陈景亮对美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依据。
一、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结算单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郑东社、许良艺、陈景亮并未举证证明达源公司有要求美郎公司支付结算单上载明的货款而美郎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故该张结算单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达源公司主张权利时计算,即达源公司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故达源公司主张的结算单所涉及的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关于美郎公司是否收到达源公司交付的货物及是否尚欠货款59151元。庭审过程中,黄美珠、郑东社、许良艺、陈景亮均确认黄美珠系美郎公司财务人员及结算单系黄美珠签名出具的事实。虽结算单上未加盖美郎公司的印章,但黄美珠是基于履行职务行为签字确认,不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市场交易惯例达源公司都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黄美珠是在代表美郎公司行使职务行为,因此美郎公司是适格的买卖合同关系相对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结算单上明确载明“达源公司2011年2月-4月送入包袋仓库材料”,足以证明达源公司与美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美郎公司确已收到达源公司的货物,美郎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达源公司货款。
三、关于达源公司请求黄美珠、郑东社、许良艺、陈景亮对美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依据。本案中黄美珠系代表美郎公司行使职务行为,现达源公司主张黄美珠与其他股东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而郑东社作为美郎公司股东且为法定代表人,理应知悉本案债权债务纠纷的情况,但在此情况下,美郎公司在成立清算组后没有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达源公司,且郑东社在申请注销登记时提供虚假的《清算报告》,表示美郎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该份清算报告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郑东社的上述行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对美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许良艺、陈景亮共同辩称其未参与美郎公司经营管理,不应承担责任。但美郎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许良艺、陈景亮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其在美郎公司中所占的股份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都不能免除清算义务。许良艺、陈景亮作为美郎公司的股东且分别担任公司监事、经理,未尽监督、管理美郎公司的职责,怠于履行股东义务,导致美郎公司财产流失,其对上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达源公司要求其与郑东社共同对美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许良艺、陈景亮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至于郑东社、许良艺、陈景亮内部各自责任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达源公司与美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结算单》为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达源公司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美郎公司未能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郑东社、许良艺、陈景亮均未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其各自过错共同致使美郎公司被虚假注销的后果,进而损害了达源公司对美郎公司债权的实现,应对美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达源公司请求郑东社、许良艺、陈景亮共同偿还货款59151元,予以支持。虽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等规定,郑东社、许良艺、陈景亮在达源公司向其主张权利后,仍继续占用货款而未能及时支付,确实给达源公司造成一定损失,故达源织造公司要求郑东社、许良艺、陈景亮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达源公司当庭减少诉讼请求金额,属于合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予以确认、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郑东社、许良艺、陈景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达源公司货款损失人民币5915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
二、驳回达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计639元,由郑东社、许良艺、陈景亮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许良艺、陈景亮对一审认定其是美郎公司股东并从事虚假注销公司行为有异议,对认定黄美珠为美郎公司财务人员有异议。对于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许良艺、陈景亮作为公司股东,其身份登载于公司法人登记材料中,该事实可以确认。而黄美珠作为公司财务人员,一审时许良艺、陈景亮已认可,现不予认可又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至于许良艺、陈景亮是否参与虚假注销公司行为,将在下文论述。 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达源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许良艺、陈景亮是否应对达源公司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达源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达源公司与美郎公司之间的结算单并未约定具体的偿还期限,故达源公司可随时向美郎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尚无证据表明达源公司曾向美郎公司主张过权利而美郎公司不予偿还,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达源公司首次主张权利之日即达源公司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因此,本案达源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许良艺、陈景亮关于达源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许良艺、陈景亮是否应对达源公司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可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另案已查明的事实,美郎公司被虚假注销,系郑东社提供了虚假的股东会决议与清算报告,而公司其他两位股东许良艺、陈景亮对此并不知情,亦没有参与郑东社虚假注销公司法人资格的行为。因此,许良艺、陈景亮对美郎公司被虚假注销不存在过错,其不应对公司被虚假注销后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应由从事虚假注销公司登记的郑东社一人承担。达源公司要求许良艺、陈景亮对美郎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虽然许良艺、陈景亮在本案中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公司登记机关尚未撤销美郎公司法人注销登记的情况下,许良艺、陈景亮依法仍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其对美郎公司的清算义务。 综上所述,许良艺、陈景亮的关于其不应对美郎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纠正后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2民初32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2民初32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郑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泉州市鲤城区达源织造有限公司货款损失5915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计639元,由郑东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郑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佳华
审 判 员 王经艺
审 判 员 王一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赖世耀
书 记 员 黄钰漩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