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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6民初1638号

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与中谊天润(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作创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中谊天润(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1638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莫干山路**。

法定代表人:吕建楚,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如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波。

被告(反诉原告):中谊天润(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大堡台**世界公园国际街**/div>

法定代表人:王建勋,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越洋,北京普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以下简称浙广集团)与被告(反诉原告)中谊天润(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谊天润公司)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中谊天润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广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如康、陈海波,中谊天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越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广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诗画浙江”国际旅游推广宣传片视频拍摄制作合同》及《关于“诗画浙江”国际旅游推广宣传片项目协商会议纪要》;2.判令中谊天润公司退还804000元预付款;3.判令中谊天润公司支付违约金80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中谊天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双方签订《“诗画浙江”国际旅游推广宣传片视频拍摄制作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约定由中谊天润公司为浙广集团创意、拍摄、制作3个版本的旅游宣传片,时长分别为6分钟、2分钟及15分钟。6分钟版本宣传片须在2017年7月1日前完成粗剪制作并通过浙广集团预审核;8月20日前完成终稿提交;2分钟版本宣传片须在2017年9月6日前完成粗剪制作并通过浙广集团预审核;10月2日前完成终稿提交;15分钟版本宣传片须在2017年10月26日前完成粗剪制作并通过浙广集团预审核;12月1日前完成终稿提交。作为对价,浙广集团需支付中谊天润公司费用共计2680000元,分三次支付:第一笔为合同金额的30%,即804000元,由浙广集团在合同签订后及时支付;第二笔款项为合同金额的40%,即1072000元;由浙广集团在中谊天润公司完成6分钟版本成片拍摄、粗剪,并经浙广集团预审全部通过后支付;第三笔款项为合同金额的30%,即804000元,由浙广集团在最终6分钟、2分钟、15分钟版本全部由浙广集团验收通过,且完整成片母盘交付浙广集团之后支付。合同签订后,浙广集团随即向中谊天润公司支付了第一笔款项804000元,中谊天润公司表示将立即启动该项目。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中谊天润公司却迟迟未开始动工拍摄,浙广集团多次催促,也未见成效。因该宣传片项目是浙江省旅游局与浙广集团之间战略合作中的重要一项,浙江省旅游局高度重视,多次向浙广集团施压,要求尽快启动该项目。2017年7月12日,在浙广集团多次交涉之后,中谊天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勋来到浙广集团与浙广集团代表沟通,称此前由于其内部原因未能动工拍摄,如今问题已解决,后续将顺利推进该项目。由于该项目交片时间紧张,虽然中谊天润公司逾期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但浙广集团此时解除合约重新招标显然会造成更大的损失。基于此,浙广集团不得不将该宣传片继续委托中谊天润公司拍摄制作,但对于此后的交片时间及逾期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共同签订了《关于“诗画浙江”国际旅游推广宣传片项目协商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根据会议纪要,中谊天润公司应当在2017年7月23日前完成该项目的全部拍摄,并在8月10日前完成6分钟版本宣传片的粗剪制作及审核,9月11日前完成6分钟版本的宣传片终稿提交及审核;2分钟版本宣传片应在2017年10月10日之前完成终稿提交及审核,15分钟版本宣传片应在2017年12月10日之前完成终稿提交及审核。同时,双方对第二笔款项支付时间也作了变更,改为在浙广集团收到中谊天润公司提交的经浙广集团审核通过的6分钟版本成片母带以及该项目的全部拍摄素材之后再支付。为防止中谊天润公司再次违约,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一天,需承担合同总价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超过15天的,浙广集团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中谊天润公司立即返还全部已收款及承担相当于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如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中谊天润公司还须另行赔偿。然而中谊天润公司时至起诉之日,距双方最早签订合同的日期已过去近9个月,仍未交出合格的6分钟版本宣传片,另外的15分钟和2分钟版本宣传片更是连初稿都还未交付浙广集团审核,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浙广集团的利益。基于以上事实,浙广集团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中谊天润公司答辩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视频拍摄制作合同》(合同编号:×××01)及《关于“诗画浙江”国际旅游推广宣传片项目协商会议纪要》;2.判令浙广集团向中谊天润公司支付第二笔合同款项,即1072000元;3.判令浙广集团以1072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向中谊天润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321600元(自2017年12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4月20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浙广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9日,双方签订了《视频拍摄制作合同》,约定由中谊天润公司为浙广集团拍摄制作“诗画浙江”国际旅游推广宣传片,合同的履行顺序为先拍摄制作6分钟版本,6分钟版本制作完成后,以6分钟版本为基础,再按顺序完成2分钟版本和15分钟版本的制作。后双方经协商,于2017年7月16日补充签订了会议纪要,对于原合同的履行时间及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并确认了宣传片的拍摄脚本。中谊天润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开始了宣传片的拍摄工作。在整个拍摄过程中,中谊天润公司严格按照会议纪要中双方确定的拍摄脚本进行拍摄,完成了绝大部分拍摄的工作内容,拍摄内容完全符合拍摄脚本的要求。中谊天润公司于2017年7月23日完成了前期的拍摄工作。由于时间紧,拍摄任务重,经双方再次沟通协商,浙广集团同意中谊天润公司于2017年8月底之前向浙广集团提交6分钟版本的初稿。中谊天润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将6分钟版本的初稿发到了浙广集团指定的邮箱。在提交6分钟版本的初稿后,根据原合同及会议纪要约定,浙广集团应对初稿进行审核并提出反馈意见,中谊天润公司根据反馈意见进行修改并提交终稿。后中谊天润公司多次催促对方提供反馈意见,但浙广集团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履行合同,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2018年1月,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浙广集团向中谊天润公司明确表示双方终止合作,互不追究责任。中谊天润公司对此予以拒绝,并表示将要追究浙广集团的法律责任。浙广集团为了推卸自己的责任,抢先将中谊天润公司告上法庭。在双方合作过程中,中谊天润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没有严重的违约行为。中谊天润公司为了整个宣传片的拍摄,前期已经垫付了1210000元费用。同时根据原合同约定,如果浙广集团无故逾期支付制作费用,应按照每日逾期应支付数额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浙广集团的违约行为给中谊天润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中谊天润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谊天润公司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中谊天润公司的诉请。 浙广集团针对中谊天润公司的反诉答辩称:第一,浙广集团不构成违约。浙广集团从未承诺过给予中谊天润公司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合同中已明确,凡是涉及到合同变更必须要双方书面签署确认,俞路只是合同履行中浙广集团的联系人,无权对合同履行期限作出变更,对于俞路的回复,浙广集团不予认可。第二,中谊天润公司要求支付第二笔款项1072000元以及违约金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浙广集团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相应责任。退一步讲,假设浙广集团存在违约行为,中谊天润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与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相互矛盾,在解除合同的前提下,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中谊天润公司没有完成6分钟的版本,解除合同后浙广集团无需支付第二笔款项。对于中谊天润公司的损失应当由其举证证明。 浙广集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诗画浙江”国际旅游推广宣传片视频拍摄制作合同》。 2.《关于“诗画浙江”国际旅游推广宣传片项目协商会议纪要》。 证据1、2证明: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委托制作合同,关于委托内容、项目交付时间、费用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 3.付款凭证。 证明:浙广集团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首笔804000元合同款。 4.浙江广播电视集团通讯录。 5.俞路名片。 证据4、5证明:联系人俞路为经视频道普通员工,无权代表浙广集团对合同内容变更作出任何承诺或确认。 6.邮件截图。 证明:中谊天润公司提交六分钟版本宣传片的时间为2017年8月28日,已经超出合同约定时间17天。 7.六分钟版本视频光盘。 证明:中谊天润公司提交的六分钟版本宣传片不符合合同要求。 8.微信群聊截图。 证明:2017年9月5日,双方同第三方专家张某就六分钟版本宣传片进行了讨论。 9.失信信息。 证明:中谊天润公司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缺乏合同履行能力和企业信誉。 10.证人张某证言。 证明:双方对6分钟版本宣传片进行了讨论并提出了相应意见,该版本不符合合同的要求。 中谊天润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视频拍摄制作合同》。 证明:合同明确约定了履行顺序,先提交6分钟版本,后提交2分钟和15分钟版本,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关于“诗画浙江”国际旅游推广宣传片项目协商会议纪要》。 证明:双方对于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进行了变更。 3.中谊天润公司负责人王建勋与浙广集团负责人俞路的聊天记录截图。 证明:由于时间紧、任务重,经双方沟通,俞路同意中谊天润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前提交6分钟视频的粗剪版,双方再次对合同履行时间进行了变更;中谊天润公司提交6分钟视频的粗剪版后,多次要求浙广集团进行审核,并提供反馈意见,但浙广集团一直推托,不履行协议;2017年12月4日,浙广集团在无任何沟通和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单方面声称不再履行协议;2018年1月10日,浙广集团声称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中谊天润公司予以拒绝。 4.公证书。 证明:中谊天润公司对整个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公证,聊天记录真实合法。 5.拍摄花费明细及票据。 证明:拍摄花费1210000元左右(不含浙广集团已付的804000元),都由中谊天润公司垫付。 6.导演艾某的证言(打印件)。 证明:整个拍摄按照脚本内容进行,符合合同约定。 7.制片人和外联制片胡某、邹某的证言(打印件)。 证明:整个拍摄按照脚本内容进行,总共花费1210000元左右,都由中谊天润公司垫付。 经庭审质证,中谊天润公司对浙广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浙广集团应按照脚本对视频进行审核,如认为拍摄不符合约定应举证证明;关于变更合同须签订书面文件,根据原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的沟通意见可以作为合同的补充内容,浙广集团联系人俞路同意中谊天润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提交视频,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期间通过微信聊天记录的形式进行了变更;中谊天润公司已按约提交了视频,浙广集团无权解除合同。证据3无异议。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合同的履行,俞路作为委托代理人有权代表浙广集团签字确认。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经双方沟通后,俞路确认中谊天润公司可以在2017年8月28日提交视频,因此中谊天润公司没有违约,浙广集团没有权利解除合同。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浙广集团应具体说明哪些内容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并未书面反馈。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浙广集团对中谊天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聊天记录不完整,有些内容断章取义,也不能证明双方对粗剪版视频交付时间进行了变更,中谊天润公司对粗剪版多次要求审核、提供反馈意见与浙广集团证人证言矛盾。证据5系中谊天润公司临时提交,无法核实真实性。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浙广集团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张某在庭审中陈述:中谊天润公司提供的6分钟粗剪版视频音乐过于平缓、画面剪辑有点跳,有些逻辑不是很通顺,需要做的特效没做,后期全部用绿布代替背景,不符合行业中认定的粗剪版,只能算作工作版。 中谊天润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艾某、胡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艾某在庭审中陈述:拍摄符合脚本要求,差不多有12个场景(脚本总共有52个场景)没有拍摄,因为有些场地拒不支持拍摄,有些是季节不对;片子里大约五分之一的素材是通过协商用原来的素材剪辑合成,画风有些不和谐,所以片子还不是完整的成片,还在创作阶段。 证人胡某在庭审中陈述:视频拍摄预算2000000余元,至7月底花了将近1500000元,还有些款项没有付清。 中谊天润公司对证人张某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张某逻辑混乱,其证言不能证明中谊天润公司违约。 浙广集团对证人艾某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艾某目前是中谊天润公司的雇员,其后期劳务收入可能源于本案,如中谊天润公司胜诉,则证人可以获取劳务收入,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中已经明确,有12个场景没有拍摄,接近拍摄场景的20%,还有五分之一的素材是用别人的视频进行剪辑拼凑,与其自称的粗剪版要完成85%以上视频拍摄的要求不相符,其他艺术上的瑕疵浙广集团的证人已经明确。艾某的证言也明确,浙广集团并没有无理推托,不对片子提出意见。 对证人胡某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具体同对证人艾某证言的质证意见。该证人对整个拍摄花费并非是第一手掌握,其陈述花费了1210000元左右,不具有真实性;关于拍摄场地的联系,该证人也明确是由中谊天润公司负责。 经审查,

本院认为,浙广集团提交的证据1-8中谊天润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9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中谊天润公司提交的证据1-4,浙广集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不能证明中谊天润公司为完成视频拍摄的开销,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张某、艾某的证言与双方当事人陈述能相互印证,证明6分钟视频的拍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视频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中谊天润公司是否违约,本院将在下文中详述。证人胡某的证言,因无其他客观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证人邹某的书面证言,因其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9日,浙广集团与中谊天润公司签订《视频拍摄制作合同》,约定浙广集团为推出新的旅游宣传活动,委托中谊天润公司进行“诗画浙江”国际旅游宣传片项目相关视频拍摄和创意视频制作工作,具体为委托中谊天润公司创意、拍摄、制作旅游宣传片,在已确定的创意基础上,拍摄、制作内容为:创意、拍摄并制作六分钟一个版本;以六分钟创意为基础,做延展拍摄、制作十五分钟的一个版本;以六分钟创意为基础,套剪两分钟的一个版本,无需拍摄。浙广集团在收到中谊天润公司提供的拍摄制作要求后,完成创意及脚本方案,方案经浙广集团盖章确认,中谊天润公司根据浙广集团确认的创意及脚本方案进行正式拍摄制作。中谊天润公司应根据浙广集团的要求及提供的基础资料进行视频拍摄及制作,并提交浙广集团审定。6分钟版本,中谊天润公司应于2017年7月1日前完成粗剪制作并通过浙广集团预审;8月20日前完成6分钟版本终稿提交。浙广集团对旅游宣传片意图的描述文稿或中谊天润公司的脚本方案均应作为合同附件。浙广集团委托中谊天润公司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服务,应向中谊天润公司支付制作服务费2680000元,预付款为合同金额30%即804000元,需在合同签订后及时付款;第二笔款项为合同金额的40%,即1072000元,在中谊天润公司完成6分钟版本成片拍摄、粗剪,并经浙广集团预审全部通过后支付;第三笔款项为合同金额30%即804000元,在最终6分钟、2分钟、15分钟版本全部由浙广集团验收通过,且完整成片母盘交付浙广集团后支付。中谊天润公司依本合同为浙广集团进行的拍摄制作全为视频图像,验收以视频符合创意脚本和浙广集团要求为标准。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特殊情况时,任何一方需变更本合同的,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该协议将成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未经双方签署书面文件,任何一方无权变更合同,否则由此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签署协议后,浙广集团应按规定交纳预付金额,在中谊天润公司制作完毕后,浙广集团交付全部制作费,否则无故逾期支付,应按照每日逾期应支付数额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中谊天润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脚本方案及浙广集团要求履行相应义务。中谊天润公司须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否则每逾期一天,须承担合同总价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10天以上的,须承担合同总额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超过30天的,浙广集团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中谊天润公司立即返还全部已收款及承担相当于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中谊天润公司还须另行赔偿。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应在本合同达成的原则基础上以补充条款的方式明确,补充条款、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本合同任何条款的修改或放弃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经双方盖章后生效。此外,该合同还附有拍摄制作费用明细和拍摄进度明细表,其中拍摄进度明细表确定5月20日至30日进行外景拍摄,5月31日至6月30日后期制作6分钟版本,7月1日提交6分钟版本初稿,8月20日提交6分钟版本终稿。合同签订后,浙广集团于2017年5月2日支付中谊天润公司804000元合同价款。 2017年7月16日双方签订《关于“诗画浙江”国际旅游推广宣传片项目协商会议纪要》,约定,2017年7月12日,中谊天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来到浙广集团,与浙广集团代表就项目进行协商。前期因中谊天润公司内部原因,无法按照与浙广集团于2017年4月29日签订的原合同约定在2017年7月1日前完成6分钟版本宣传片的粗剪制作。出于对中谊天润公司的信任,浙广集团仍将该宣传片委托中谊天润公司拍摄制作,并在原合同基础上对部分条款内容进行变更。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意见:……3.中谊天润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书面提交给浙广集团的“顺场表”为初定拍摄分镜脚本。中谊天润公司应根据该脚本立即进行正式拍摄。在执行过程中,浙广集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要求中谊天润公司修改该拍摄分镜脚本,中谊天润公司应予以配合并根据浙广集团要求及时修改调整。4.在项目执行过程中,浙广集团应就拍摄景点联系以及行车路线等事宜,给予中谊天润公司必要协助。5.中谊天润公司应在2017年7月23日前完成该项目的全部拍摄,并将全部的拍摄素材复制给浙广集团联系人俞路;后续如有补拍,中谊天润公司需在拍摄完成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的补拍素材复制给俞路。6.中谊天润公司应在2017年8月10日前,完成原合同约定的6分钟版本宣传片的粗剪制作并通过浙广集团审核;2017年9月11日前,完成6分钟版本宣传片最终稿提交,并通过浙广集团审核。2分钟版本宣传片应在2017年10月10日前完成宣传片终稿提交并通过浙广集团审核,15分钟版本宣传片应在2017年12月10日前完成宣传片终稿提交并通过浙广集团审核。7.中谊天润公司在完成6分钟版本宣传片终稿并通过浙广集团审核后,应及时提交该版本宣传片母带给浙广集团。浙广集团在收到该母带及中谊天润公司提交的全部拍摄素材后,支付中谊天润公司原合同约定的第二笔款项,即原合同总金额40%,1072000元。中谊天润公司须按本纪要第五条、第六条约定的时间交付,否则每逾期一天,须承担合同总价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超过十五天的,浙广集团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中谊天润公司立即返还全部已收款项及承担相当于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浙广集团损失的,中谊天润公司还须另行赔偿。除纪要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外,原合同其余部分继续有效。二者冲突时,以本纪要约定内容为准。此外,前期拍摄和主创人员名单、顺场表作为该会议纪要的附件。 中谊天润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浙广集团发送了6分钟版本的视频文件。后双方于2017年9月5日对该视频进行了讨论,此后双方对于视频的修改等合同履行内容产生争议,浙广集团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根据拍摄视频的导演艾某陈述,大约有12个场景没有拍摄,中谊天润公司提交的6分钟粗剪版视频里大约五分之一的素材是用原来的素材剪辑合成,画风有些不和谐,片子还不是完整的成片,还在创作阶段。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视频拍摄制作合同》、《关于“诗画浙江”国际旅游推广宣传片项目协商会议纪要》是否符合解除条件;

二、如前述合同、会议纪要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从《视频拍摄制作合同》、会议纪要的内容和双方的履行来看,本合同系浙广集团委托中谊天润公司按约完成视频创作的委托创作合同,本案系委托创作合同纠纷。首先,在本案中,《视频拍摄制作合同》约定中谊天润公司应于2017年7月1日前完成6分钟版本视频粗剪制作并通过浙广集团预审,在浙广集团按约支付中谊天润公司第一笔合同价款后,中谊天润公司逾期未交付创作成果构成违约,后双方又签订会议纪要,对于创作成果的交付等重新进行了约定。第二,根据会议纪要约定,中谊天润公司应在2017年8月10日前完成原合同约定的6分钟版本宣传片的粗剪制作并通过浙广集团审核。中谊天润公司向浙广集团交付粗剪版视频的时间为2017年8月28日,其提交该版本的时间晚于双方约定的2017年8月10日,其行为已构成了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对此,中谊天润公司认为浙广集团工作人员俞路通过微信修改了原合同中关于粗剪版视频的交付时间。因原合同中约定“对本合同任何条款的修改或放弃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经双方盖章后生效”,在没有经过双方签字盖章的书面合同对粗剪版视频的交付时间进行重新约定的情况下,不能认为俞路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对中谊天润公司交付粗剪版视频的时间进行了修改,同时,浙广集团工作人员俞路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不能认为是其对中谊天润公司的违约责任给予了豁免。第三,根据艾某的证言,脚本中有12个场景没有拍摄,该视频还不是完整的成片,还在创作阶段。中谊天润公司未完成的视频场景占脚本场景总量的23%,而且还存在音乐、画风、逻辑衔接等问题,据此,中谊天润公司向浙广集团交付的6分钟版本视频不能认定为其交付的是符合双方约定的粗剪版视频。即便如中谊天润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所称,未拍摄的视频场景是因为部分景点不接待拍摄或季节等原因,中谊天润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即应当预见,且该视频场景也可以通过购买素材替代拍摄等方式获得,故中谊天润公司的抗辩不应成为其未完成6分钟视频粗剪版的免责事由。第四,根据会议纪要约定,中谊天润公司应在2017年8月10日前完成原合同约定的6分钟版本宣传片的粗剪制作并通过浙广集团审核;在2017年9月11日前完成6分钟版本宣传片最终稿提交,并通过浙广集团审核;在2017年10月10日前完成2分钟版本宣传片终稿提交并通过浙广集团审核;在2017年12月10日前完成15分钟版本宣传片终稿提交并通过浙广集团审核。直至2018年2月22日,即浙广集团对本案提起诉讼之日,中谊天润公司仍未完成双方约定的三个版本宣传片终稿并通过浙广集团审核。会议纪要约定,中谊天润公司须按约定的时间交付,超过十五天的,浙广集团有权解除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广集团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其有权解除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浙广集团系通过向本院起诉方式通知中谊天润公司解除合同,故本院认定中谊天润公司收到起诉材料之日,即2018年3月17日,双方签订的原合同、会议纪要解除。 关于焦点二: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会议纪要约定因中谊天润公司逾期交付导致浙广集团解除合同时,应立即返还全部已收款项及承担相当于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在浙广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时,本院综合认定浙广集团的损失为其已支付合同价款的利息损失,其主张根据会议纪要约定按照合同价款30%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浙广集团已支付的合同价款80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3月17日起计至804000元实际返还之日止。对于中谊天润公司提出的浙广集团支付其第二笔合同价款并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视频拍摄制作合同》、《关于“诗画浙江”国际旅游推广宣传片项目协商会议纪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浙广集团按约支付第一笔合同价款后,中谊天润公司未按约履行交付6分钟视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浙广集团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浙广集团以其已付合同价款的30%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对中谊天润公司要求浙广集团支付第二笔合同款并支付违约金的反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与中谊天润(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9日签订的《视频拍摄制作合同》、于2017年7月16日签订的《关于“诗画浙江”国际旅游推广宣传片项目协商会议纪要》于2018年3月17日解除。 二、中谊天润(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合同价款804000元,支付利息48240元,合计852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息自2018年3月17日起暂计至2019年3月16日,至804000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年利率6%标准另计)。 三、驳回浙江广播电视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中谊天润(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272元,由浙江广播电视集团负担9058元,由中谊天润(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02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342元,由中谊天润(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中谊天润(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吕后旺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郑仁孝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