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鲁1203民初1599号

徐加英与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庄支行、吕秀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1-07-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徐加英;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庄支行;吕秀芳;张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203民初1599号

原告:徐加英,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钢城区。

被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庄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

负责人:魏彥,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和,男,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修玉,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秀芳,女,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被告:张峰,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原告徐加英与被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庄支行(以下简称辛庄支行)、吕秀芳、张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加英,被告辛庄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和、吴修玉,被告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对位于莱芜区(××城区)万福××南××层【所有权证号:莱房权证莱城区字第××号,土地号:莱芜市国用(2009)第0139号】系原告购买并享有权利,该房产价格68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对位于莱芜区(××城区)万福××单元××室【所有权证号:莱房权证莱城区字第××号】系原告购买并享有权利,该房产价格23万元;3.请求依法判决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停止对原告上述两套房屋的执行;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辛庄支行申请法院在执行(2015)钢执字第512号裁定书过程中,查封位于莱芜区(××城区)万福××南××层【所有权证号:莱房权证莱城区字第××号,土地号:莱芜市国用(2009)第0139号】房产。被告辛庄支行申请法院对位于莱芜区(××城区)万福××单元××室【所有权证号:莱房权证莱城区字第××号】进行了查封,并为执行(2015)钢执字第512号裁定书,于2018年1月18日申请法院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原告提出终止对位于莱芜区(××城区)万福××南××层和位于莱芜区(××城区)万福××单元××室执行的异议申请,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鲁1203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2014年1月4日,在崔永刚、林谷红在场证明下,由张学金、吕秀芳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以68万元的价格将该房产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已经全额支付购房款并将该房产分别租赁给潘兴胜和王磊经营使用。因此,虽然该房产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但事实上已属于原告所有、控制和经营。2014年1月6日,在崔永刚、林谷红在场证明下,由张学金、吕秀芳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以23万元的价格将该房产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已经全额支付购房款。因此,虽然该房产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但事实上已属于原告所有、控制和使用。虽然张学金已经死亡,虽然吕秀芳缺席,但原告提交了张学金、吕秀芳亲笔签署的《房屋转让合同》原件,提交了张学金、吕秀芳亲笔书写的《收条》原件,提交了《房屋转让证明》,提交了张学金购买房子的原始收据原件,提交了原《楼房销售合同》原件等证据,足以证实诉争房屋就是原告购买所得,拥有所有权。但遗憾的是,法院以原告的异议请求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

原告不服(2018)鲁1203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辛庄支行辩称,原告的诉求及事实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作出的(2018)鲁1203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峰辩称,原告所提供的欠条是在2014年1月份,但实际户主张学金在2015年万福南路86号1栋1单元106号1-3层在中成村镇银行做抵押贷款,贷款期间银行曾做过评估,该房产无任何债务纠纷适合放款,所以原告所提供的2014年1月份就以68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且不过户不合常理,而且价格低于市场价,在2015年8月份之前张学金所经营的金融水产一直处于正常营业状态,不可能无故将该房屋低价转让,且原告入住后一直未曾变更户主身份,一直到2016年6月份张学金去世后原告才去物业变更了户主身份。位于万福南路39号7号楼1单元101室在2015年8月份之前一直是由本人张峰居住,该房产户主虽然是张学金,但实际一直由本人张峰居住,不可能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房产被低价卖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实际是因为2015年8月份张学金因经营不善,欠下大笔高利贷,为了躲避高利贷保住财产才找到了徐加英夫妇,徐加英夫妇承诺为张学金保住两套房产及吕秀芳名下一辆鲁S×××××雷克萨斯轿车,为确保事情的真实性,徐加英夫妇与张学金签订了假的房屋转让协议,实际并无真实交易。在此期间张学金承诺作为回报以自己的退休金及两套房产的房租做为佣金支付给徐加英夫妇,在张学金去世后徐加英夫妇反悔拒不向法院交出房产,从而想占为已有。实际上原告徐加英夫妇非法转让财产,非法侵占、虚假合同诈骗已经构成了刑事犯罪,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徐加英夫妇刑事责任。在开庭期间徐加英夫妇曾纠结社会闲散人等对本人进行威胁,要求本人放弃诉讼,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吕秀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4日、1月6日,徐加英与张学金、吕秀芳分别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两份,约定张学金、吕秀芳将所有的位于莱芜区(××城区)万福××南××房产××、××区(××城区)万福××楼××单元××室房产各××幢,分别以68万元、2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徐加英。在本院执行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庄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吕芹、张峰、颜廷立、吕秀芳、张学金、张海峰、高传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5)钢执字第512号执行裁定书两份,分别裁定查封张学金、吕秀芳所有的位于莱芜区(××城区)万福××楼××单元××室(所有权证号:莱房权证莱城区字第××号)房产一幢,位于莱芜区(××城区)万福××南××房产××层(所有权证号:莱房权证莱城区字第××号,土地号:莱芜市国用(2009)第0139号)。2016年9月,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庄信用社经企业改制,名称变更为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庄支行。2017年5月。张学金病故,吕秀芳、张峰为张学金遗产继承人。2018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5)钢执字第5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上述两套房产续行查封。徐加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8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8)鲁1203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徐加英的异议请求,徐加英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徐加英是否对本案两套争议房产享有所有权;法院是否应当停止对这两套房产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上述条款系确定权利人的判断标准,徐加英主张其系案涉不动产的权利人,应符合上述规定设定的条件。本案中,涉案房产均登记于张学金、吕秀芳名下,徐加英主张对本案两套争议房产享有所有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述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方能认定案外人实体权利成立,产生阻却法院执行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徐加英提交与张学金、吕秀芳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证实双方达成购买争议房产的意思表示。对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徐加英是否支付全部价款,辛庄支行、张峰均提出异议,徐加英称用现金形式支付全部价款,违背正常交易习惯,其应提交张学金、吕秀芳在出具《收条》的同时,提交相关交易明细记录进一步加以印证,但其提供的所涉及的银行账户并非本人所有,其中的相关交易明细记录也不能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到张学金、吕秀芳手中,不能与其主张相印证,徐加英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已经实际支付购房款。徐加英也没有举证证明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徐加英的抗辩理由不能阻却法院的执行。吕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徐加英不能证实其系案涉房产的合法所有人,不能产生阻却法院查封的法律效力,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徐加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徐加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海

审 判 员  尚凤霞

人民陪审员  栾兆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恒贵

书记员成雪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