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03民特14号

山东沂源宏顺机械有限公司、张德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19-03-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山东沂源宏顺机械有限公司;张德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3民特14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山东沂源宏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付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崔智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善良,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本永,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

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张德平,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沂源县。 申请人山东沂源宏顺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德平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山东沂源宏顺机械有限公司称,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源劳人仲案字[2018]260-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予以撤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是从2010年10月份到2018年7月份,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垫付了社会保险金16288.97元,2018年,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缴纳社保6670.00元,以上被申请人都应当返还。被申请人在工作期间,由于工作不细心,加工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给申请人造成7528.00元的损失,应予赔偿。 经审查查明,2018年12月5日,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源劳人仲案字[2018]26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967元;

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4765.50元。 2008年2月,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处工作,2012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在劳动过程中受伤,2012年11月27日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晨程度拾级。2015年续签劳动合同,至2025年10月到期。2018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山东沂源宏顺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其未自愿为被申请人张德平垫付个人社会保险金,属于事实争议,不属于终局裁决案件的审查事项范围。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因工作差错给其造成损失,未经仲裁裁决,本院依法不予审查。故申请人山东沂源宏顺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书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山东沂源宏顺机械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申请人山东沂源宏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吕桂欣

审 判 员  郭 鹏

审 判 员  翟雪利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

书记员  王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