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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民申194号

闫春香、白利生等与闫富军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0-12-22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闫春香;白利生;白利军;白莉萍;白莉红;闫富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民申194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春香,女,1950年4月11日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利生,男,1975年12月16日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利军,男,1980年5月16日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莉萍,女,1972年12月31日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莉红,女,1978年6月18日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 上述五再审申请人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喜,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富军,男,1971年6月29日生,汉族,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东太堡村新农村6排5号2户。

原审

第三人: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店坡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店坡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程玮,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闫春香、白利生、白利军、白莉萍、白莉红与被申请人闫富军、第三人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店坡社区居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闫春香、白利生、白利军、白莉萍、白莉红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1民终7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闫春香、白利生、白利军、白莉萍、白莉红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民终74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确认再审申请人闫春香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被申请人返还再审申请人宅基地及房屋(6孔密洞),如宅基地及房屋无法返还,由再审申请人享有基于宅基地而取得的拆迁补偿安置等相关权益;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其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涉案宅基地当事人有两次转让行为,其中第二次是2012年5月8日被申请人以13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宅基地转让给案外人焦宁。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系被申请人与焦宁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该份协议客观上是该双方恶意串通后虚构的交易行为。被申请人从未将涉案宅基地房屋出卖给第三方,原审法院却在未对被申请人与焦宁之间宅基地转让行为的真实性进行法庭调查的情况下错误认定焦宁为涉案宅基地的实际控制人。被申请人与焦宁虚构涉案宅基地转让的事实,目的是增加再审申请人维权难度。且焦宁系店坡村村民,通过虚假转让以焦宁名义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可以取得高于非本村村民的高额拆迁补偿(房屋补偿和货币补偿)。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本案一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5条的规定推定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任意流转,认定本案再审申请人闫春香与被申请人闫富军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有效。一审法院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上述错误适用法律的行为进行纠正,但对于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导致认定再审申请人闫春香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有效的错误事实却并未予以纠正。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8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规定与本案没有任何实质关系,原二审法院却错误援引该法律规定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三、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 原审第三人法律顾问组笼统告知再审

申请人:被申请人闫富军、焦宁已与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再审申请人一再要求第三人出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明确是闫富军还是焦宁与其签订的上述协议,但原审第三人不予提供。再审申请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并在立案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及《追加被告申请书》,希望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原审第三人保存的闫富军、焦宁提供的拆迁手续、《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确定本案是否追加焦宁为被告。但一审法院未调取上述证据,第二次开庭时告知原审第三人在庭审后提交,第三人提供拆迁手续后,一审法院既没有追加必须参加诉讼的焦宁为被告,没有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对被申请人闫富军与焦宁的宅基地二次转让行为是否客观真实、是否为虚假交易进行查明。 四、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1.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一审立案时申请法院追加焦宁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对于再审申请人的上述请求置若罔闻,焦宁作为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并非因本其人原因未参加诉讼,而是因为一审法院的不作为而未参加诉讼。 2.焦宁系本案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长期生意往来,存在利害关系,二审法院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却依旧违反法定程序允许焦宁作为被申请人的证人参加本案的二审庭审。 五、原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3条、《土地管理法》第63条及国务院关于宅基地的相关政策可知:农村宅基地不能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员。再审申请人闫春香将作为家庭共同财产权益(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因拆迁已转化为财产权益)的店坡村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外村村民闫富军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应当为无效合同。原一审法院却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5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闫春香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有效;原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的上述错误适用法律的作法进行纠正,但是原二审法院对于再审申请人关于“请求确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未作任何处理,遗漏该项诉讼请求。 六、本案系因宅基地使用权所产生的争议,依法属于民事纠纷范畴,只有通过民事诉讼查明被申请人闫富军与焦宁之间的宅基地转让行为系恶意虚构后,方才涉及再审申请人的行政诉讼(撤销)权问题。 原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2条、25条及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认为再审申请人关于由其享有基于宅基地而取得的拆迁补偿安置等相关权益的请求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属于适用(理解)法律错误。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并未与行政机关签订土地房屋补偿协议,再审申请人是针对被申请人串通焦宁恶意虚构宅基地转让共同侵害其宅基地使用权及基于宅基地使用权而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的侵权行为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只有通过民事诉讼方式最终查明被申请人闫富军与焦宁虚构交易的事实,判决被申请人返还宅基地及房屋或者在宅基地及房屋无法返还时由再审申请人享有基于宅基地取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后,才可能存在或产生通过行政诉讼方式撤销被申请人闫富军、焦宁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说。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五)、(六)、(八)、(十ー)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再审申请人请求返还宅基地及房屋,其首先需要证明自己是案涉宅基地及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及所有权人。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载有其姓名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宅基地使用权应由乡镇人民政府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因此宅基地不属于农民个人所有,是村集体财产,故宅基地不能继承。且根据案外人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东太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再审申请人闫春香系太原市郝庄镇东太堡社区的居民,其余再审申请人白利生、白利军、白莉萍、白莉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四人为店坡社区的居民,故五再审申请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店坡社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原审法院驳回其返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五再审申请人主张返还房屋(6孔窑洞)的主张,因该涉案宅基地已经拆迁,地上房屋已经拆除,故已不存在返还房屋的事实基础,原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返还房屋请求并非有误。 关于能否返还宅基地拆迁补偿权益,一方面,享有宅基地拆迁补偿权益的相关权益前提是权益人须具有涉案宅基地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前所述,五再审申请人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具有享有宅基地权益的店坡社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不能证明能享有宅基地拆迁补偿权益。另一方面,即使认定再审申请人闫春香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再审申请人也不能当然得到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再审申请人在不能获得宅基地返还及房屋返还的情况下,其应主张宅基地的折价补偿款,相应补偿范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补偿款范围应为其在订立合同时可以获得的可期待利益。但合同订立时间是2007年,宅基地拆迁时间是2012年,宅基地拆迁利益是否属于订立合同时的可预见的利益有待商榷。 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关于原审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再审申请人虽称该份《宅基地转让协议》为伪造证据、双方买卖该宅基地的行为系双方恶意串通后虚构的交易行为,但案外人焦宁在原审二审开庭时出庭作证,对该《宅基地转让协议》并不持有异议,且其已按照该份《宅基地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原审第三人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店坡社区居民委员会亦在原审中认可案外人焦宁为涉案拆迁房屋的实际控制人,故五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存在伪造的情形,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是否有误,再审申请人所称的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5条错误,但是二审法院已经在二审判决书中对该项法律的错误适用进行了纠正,且二审法院作出的(2018)晋01民终748号民事判决书为最终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称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5条规定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二审法院在(2018)晋01民终74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的问题,本案在一审、二审中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撤回起诉的情形,二审法院适用该法律有误。但该法律的适用未影响各方当事人的诉权,也没有影响对案件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故二审法院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该错误不属于可以再审的情形,故本院对再审申请人该项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存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而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原审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告知原审第三人在庭审后提交,第三人在庭审后提供了《拆迁补偿协议书》,故不存在原审一审法院未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 关于《拆迁补偿协议书》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的问题,虽该证据并未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确存在程序瑕疵,但《拆迁补偿协议书》仅能证明目前涉案宅基地拆迁补偿权益由谁享有的问题,属于本案辅助性事实。本案再审申请人起诉时要求确认再审申请人闫春香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及要求返还宅基地、房屋及宅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权益,本案主要事实应为能够确认无效和返还宅基地、房屋和宅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权益的要件构成事实,即:1.《宅基地转让协议》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2.五再审申请人是否具有主张返还宅基地、房屋及拆迁补偿安置权益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案外人焦宁是否与第三人订立《拆迁补偿协议书》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裁判结果,故本院对再审申请人主张再审的该项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存在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再审申请人称原审法院未能追加焦宁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承担返还宅基地、房屋及拆迁补偿安置的基础为确认合同无效,属于债权请求权,但其主张的案外人焦宁承担责任的基础是焦宁为侵权人,请求权基础应为物权请求权,两项请求分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没有追加案外人焦宁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且案外人焦宁在原审二审审理时作为证人到庭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虽称焦宁与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但即便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但利害关系影响的是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问题,而不影响焦宁作为证人出庭的权利,故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再审申请人称原二审法院对于再审申请人关于“请求确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未作任何处理,但再申申请人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一审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宅基地及房屋(6孔窑洞);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二审判决主文中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主文中判决“驳回原告闫春香、白利生、白利军、白莉萍、白莉红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已对再审申请人主张确认《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作出处理,未遗漏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未在

本院认为部分明确对再审申请人闫春香和被申请人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效力作出表述,确有不当之处,但并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可以提起再审的情形。 综上,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闫春香、白利生、白利军、白莉萍、白莉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 颖

审判员 何炳武

审判员 吴捷慧

二○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