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0403民初260号

姬爱玲与山东同济机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姬爱玲;山东同济机电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3民初260号

原告:姬爱玲,女,汉族,1970年4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姬爱玲的丈夫):朱广山,男,汉族,1961年12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704031961********。

被告:山东同济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4007381898668。

法定代表人:方中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丽,女,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姬爱玲与被告山东同济机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爱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山、被告山东同济机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爱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9年2月19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9日、5月15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 被告山东同济机电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及借款本金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2013年4月19日和5月15日两张借条已经作废,原件也被被告收回;2017年12月31日的还款协议中只显示了借款本金数额,对利息并无约定。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各执一词,争议不下,对此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4月19日、5月15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 2017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还款协议的第一条约定: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25万元,被告累计偿还借款利息106,500元;第二条约定: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对于借款人尚欠出借人的借款利息部分,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第三条约定:双方之前的借款约定凡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被告虽然主张2013年4月19日和5月15日两张借条已经作废,但上述借条已经反映出了借款利率及借款时间等相关内容;而2017年12月31日还款协议中并没有原告放弃利息或被告无须再支付利息等明确约定,且该协议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本院认定被告关于利息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因原、被告双方均对已经支付的利息数额106,500元予以认可,与按原告主张的被告最后一次付息日(2014年7月19日)所计算出的结果相一致,且原告诉讼时已将利息调整为月息2分进行主张,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被告应按照原告的诉请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同济机电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姬爱玲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原告姬爱玲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山东同济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雷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薛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