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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24执3305号之一

胡沙龙、廖伟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1-03-03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沙龙;廖伟达;黄希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浙0324执33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沙龙,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住永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文良,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廖伟达,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住永嘉县。被执行人黄希文,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住永嘉县。申请执行人胡沙龙与被执行人廖伟达、黄希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324民初6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沙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50元。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向被执行人廖伟达、黄希文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廖伟达、黄希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廖伟达、黄希文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廖伟达、黄希文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于2018年12月6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根据查询结果,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黄希文名下车牌号为浙C9××**小汽车,未实际控制。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廖伟达、黄希文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2019年3月13日,被执行人尚欠执行款30000元及利息,也未缴纳本案受理费550元、执行费350元。鉴于被执行人廖伟达、黄希文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廖伟达、黄希文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廖伟达、黄希文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于2019年3月14日通过约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胡沙龙委托代理人戴文良。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被执行人黄希文名下车辆已查封,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廖伟达、黄希文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浙0324执330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李学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旭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