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23029号原告乔某,男,汉族,1982年10月3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茶陵县,委托代理人王莉,广东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男,汉族,1981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茶陵县,委托代理人谭海燕,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杰珍,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女,汉族,1984年4月1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茶陵县,委托代理人肖赟,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乔某诉被告范某、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8月16日、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海燕、被告戴某的委托代理人肖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乔某与被告范某是同乡又是初中同学,从小关系要好。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06年9月29日在湖南省株洲茶陵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株茶结字0106041780。2015年7月27日,被告范某以做生意经济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支付利息,2015年7月30日,原告委托朋友王富正将伍万元打入被告范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书写借条。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通过自己名下的招商银行将借款转账(分四笔共计197000元)至被告范某账户内,被告范某同时书写借条,月息3分,约定每月结息一次。2015年10月29日,被告范某通过转账方式付利息10500元。2015年11月4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转账)借给被告范某90000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又通过转账方式借给被告7000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范某还利息10500元(10万元是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通过民生银行转账给被告范某的投资款及收益返还),2016年3月29日,被告范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息10500元后,被告范某又以经济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范某,被告范某同时书写了借条。由于被告不能还本付息,且双方又有躲避借款借条。2016年6月20日双方对账,被告范某收回原先出具的部分借条,重新出具借条,内容为:范某兹借到乔某¥350000,约定利息3分/每月……(详见借条)。2016年10月15日双方针对现金部分进行对账,被告范某收回原先出具的借条后重新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现金人民币252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详见借条)。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息10500元,2017年1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息10000元。2018年3月20日,被告范某出具还款计划,从2018年4月5日开始每个月还款5万元整,……到2018年12月31日为止,9个月还款¥450000元整,剩余的20万元于2019年上半年还清。可见,被告范某再次确定欠原告65万元(部分利息原告已放弃)。但被告范某一再违约,拒不还款,被告范某应按约定还本付息,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范某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所需、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范某、戴某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陆拾万贰仟元(¥602000)整及利息(本金350000元按每月利率2分从2019年7月起计算至还清之日);
二、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担保费3000元及律师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范某、戴某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637500元”,放弃对其他本金及利息的请求。
被告范某辩称,一、原告所陈述与事实不符。1、范某和原告乔某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并没有现金往来。2、原告乔某支付给范某的款项总共为人民币436500元,这些支付的款项其具体构成如下:(1)2015年7月30日原告乔某通过案外人王富正借给范某50000元,但是2015年7月29日,范某有按照原告的要求是预先支付了7000元利息的,因此原告乔某在这天实际上只借给答辩人43000元;(2)2015年9月28日原告支付给范某的92500元是其投资款,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了(详见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第2页)。事实上原告乔某支付给范某所有的款项都是投资款,但是后来项目没有成功而亏损,出于同学及朋友关系,范某除了这笔资金外(实际上当时的投资款项是10万元,但原告预先扣除了7500元的分红款),其他的款项是范某向原告的借款;(3)综上原告借给范某实际的款项为337000元。3、范某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总共为159000元,这些支付的款项其具体构成如下:(1)2015年7月29日的7000元是预先扣除的利息;(2)2015年10月29日、2016年3月29日和2017年1月22日支付的各10500元及2017年12月18日的10000元都是利息,总计41500元;(3)2015年12月16日的110500元是归还的本金,至今范某尚欠原告的本金是226500元。4、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实际上都是其事先打印好的,在催款的过程中让范某签上去的。
二、范某向原告的借款,前妻戴某并不知情,其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跟被告戴某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本案中原告的诉求并不是完全成立的。
被告戴某辩称,1、涉案欠款是赌债;2、戴某与范某感情早已破裂,且对涉案欠款完全不知情;3、原告与被告范某熟识,也知道被告范某与被告戴某系夫妻关系,且知道被告范某嗜赌,但原告仍然借款给被告范某并隐瞒被告戴某。综上,戴某不应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范某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委托案外人王富正向被告范某转账支付50000元、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告范某转账支付197000元、于2015年11月4日向被告范某转账支付90000元,于2015年11月17日向被告范某转账支付7000元;后原告又以现金出借的方式多次借款给被告范某。在上述借款期间,被告范某于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2月16日、2016年3月29日分别向原告偿还利息10500元。此后,由于被告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双方于2016年6月20日对转账支付的借款进行对账,被告范某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借条,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于2016年10月15日对现金借款进行对账,被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52000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又于2017年1月22日偿还利息10500元,于2017年12月18日偿还利息10000元。2018年3月20日,被告范某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自2018年4月起每月还款5万元,至2018年12月共还款45万元,剩余20万元于2019年上半年一次性还清,由此可见被告范某再次认可欠原告65万元。原告提交了借条、《还款计划》、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范某主张,本案的借款原本都是原告对范某的投资款,但后来投资失败,范某便同意将上述投资款都作为借款偿还给原告,但借款金额与原告所称不符。被告认为,原告向范某出借款项的转款总额为344000元,其中2015年7月30日原告通过王富正向被告范某转款50000元的借款存在预扣利息,被告范某在收到上述借款的前一天即2015年7月29日曾向原告转款7000元用于预付利息,因此本案借款总额仅有337000元。原告所提交的借条都原告事先打印好,仅由被告范某在其上签字,《还款计划书》也是原告逼迫被告范某书写的。关于还款金额,除原告认可的还款之外,2015年12月16日被告范某共向原告转款110500元,均为偿还本案借款。对被告范某的上述主张原告不予认可,并解释2015年12月16日的110500元转款中仅有10500元系用于还款,剩余的10万元为退还投资款。经核实双方的证据及询问双方当事人,原告曾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范某转款92500元,原告及被告范某均认可上述92500元转账为投资款,原告主张上述2015年12月16日转账中的10万元系退还上述投资款,被告范某则主张投资款无法退还,因此2015年12月16日的转账全部为偿还借款。另查,被告戴某与被告范某原系夫妻,于2018年7月16日离婚。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范某与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案借款用于东莞市敏杰塑胶有限公司的运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之一戴琪敏即为被告戴某的亲妹妹,因此戴某对本案借款应当知情,并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戴某主张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并认为本案借款可能为赌债。再查,被告范某出具的《借条》明确承诺,出借人为实现借款债权通过诉讼方式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代理费3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款记录等证据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本金为602000元,但其提交的转账记录仅显示向被告转款344000元,剩余的20万余元原告主张均通过现金支付,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范某主张其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转账7000元为本案借款的预扣利息,原告则主张上述金额为双方往来款,鉴于原告未提交更多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用途,亦未对往来款的性质作出合理解释,本院采信被告范某的主张,该7000元为预扣利息。故本院采信本案借款本金为337000元。关于还款,被告范某于2015年10月29日、2016年3月29日和2017年1月22日均向原告还款10500元,于2017年12月18日还款10000元,原告及被告范某一致认可上述还款均为偿还利息,本院予以采信。关于2015年12月16日被告范某向原告支付的110500元,原告主张其中的10万元系投资款退款,其余10500元为偿还借款利息,并提交了相应的向被告范某支付投资款92500元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上述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范某主张上述110500元均为偿还借款本金,原因是92500元投资款不能退款,但同时又主张本案借款均是由投资款转化而来,即范某既主张原告对其的投资款可以转化为借款而予以退还,同时又主张上述投资款不能退还,其主张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范某已经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52000元。因被告范某在借条中明确承诺本案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即使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予以调整,上述还款亦未超出被告范某应当支付的利息总额,故均不予抵扣本金。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9年7月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该主张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但原告的该项主张利息起算时间尚未到达,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律师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其因本案诉讼已经支付律师费3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上述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戴某是否应当就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本案借款全部打入被告范某名下,借条亦仅有范某一人签名出具。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戴某对本案债务知情,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系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戴某无需就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乔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7000元;
二、被告范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乔某支付其因本诉讼案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50元,保全费352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6835元,被告范某负担6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审 判 长 黄麟舒
人民陪审员 蔡玉兰
人民陪审员 董志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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