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黑刑更37号罪犯王志财,男,满族,1964年8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北安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了(2015)哈刑二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志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马某、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683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黑刑终20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准被告人王志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于2019年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9年3月1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北安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以罪犯王志财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理由,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志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故意犯罪。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审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制作的《提请减刑建议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假释)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百分考核台账、《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三课”成绩、《罪犯入监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志财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王志财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征
审判员 么利伟
审判员 刘喜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世莹
书记员王先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