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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05民初4095号

李宪风等与山东交通学院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1-05-18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宪风;韩莹;山东交通学院;常州市上云体育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05民初4095号

原告:李宪风,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

原告:韩莹,女,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迅,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交通学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000495541617L),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松岩,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雷,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处法律服务中心主任,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琪,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威海校区教师,住山东省烟台市。

被告:常州市上云体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MW28F2C),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翠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雷,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宪风、韩莹与被告山东交通学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山东交通学院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出具(2018)鲁0105民初409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异议。后依原告申请追加常州市上云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上云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杰、刘迅,被告山东交通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雷、徐梦琪,被告常州上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宪风、韩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35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李阿沛的父母。李阿沛系山东交通学院(威海分校)海运学院大三学生。李阿沛于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6月29日在山东交通学院(威海分校)游泳馆工作,每月领取工资3500元左右。2018年4月经游泳课老师吴爱民推荐,担任游泳馆工员、队长一职,负责游泳馆日常维护、安全检查的职责,工资也由3500元变为4000元。2018年6月29日上午,李阿沛照例来到游泳馆上班,因上午有游泳课,例行去游泳馆天台检查在天台安置的太阳能与水泵等设备运行情况。在检查过程中,不慎从天台跌落,致使脊柱、胸腔等浑身10多处骨头粉碎爆裂性骨折,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李阿沛受雇于山东交通学院,其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死亡,雇佣方山东交通学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阿沛的死亡让其家人处在极大悲痛之中,在亲属赶到学校了解事件经过时,山东交通学院掩盖事实,逃避责任,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山东交通学院辩称,对李阿沛坠楼身亡,我院并无法律上的责任。1、李阿沛系我院船舶与轮机工程学院港口机械应用技术专业洪专152班学生,学制三年,自2015年9月入学,应于2018年7月毕业,2018年6月29日,李阿沛仍为我院在校学生,因此,他与我院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其在我院工作的事实。2、李阿沛坠楼地点在我院威海校区游泳馆(兼图书馆)楼顶,该游泳馆建筑质量合格。游泳馆(兼图书馆)楼顶不是公开开放活动区域,非专业维护人员不得进入,因此李阿沛坠楼也不是学校管理不当造成的。3、李阿沛坠楼后,我院的抢救、通知、汇报、接待等后续工作并无不当。2018年6月29日早9时12分左右李阿沛坠楼并被学校值班门卫首先发现,相关人员立刻拨打120,并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在120赶来之前,校方妥当做好现场保护工作,并对李阿沛进行语言安抚等措施,120救护车接走李阿沛后,学校派人一起到医院陪护。同时通知学生家长,并安排人员接待其家人来威海的食宿,尽力做好安抚工作,垫付了李阿沛的抢救费、停尸费、火化费,李阿沛亲属来威海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近4万元。4、事件发生后,学校及时启动应急事件处置程序,按规定上报政府相关部门,配合警方对案件进行调查,做好事件善后工作。在整个事件中,我校行为并无不当之处,也无违法之处。5、根据警方口头通报的调查结论:李阿沛坠楼后意识尚清醒,能言语,并表达“我活不下去了”、“你们不用救我了,我抑郁了”等意思表示,也排除李阿沛坠楼由他人所为的其它可能性。另外,警方还对120随车护士、李阿沛的同学、朋友等相关人员进行调查,与李阿沛本人坠楼后意思表达一致。综上,李阿沛坠楼非学校管理责任所致,也不是学校游泳馆质量瑕疵所此。在李阿沛坠楼后,校方及时、妥当地做好了相关救助、通知、汇报、安抚、接待等工作。在整个事件中,学校行为并无不当,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请。常州上云公司辩称,本案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我公司与李阿沛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及劳务关系。李阿沛是被告交通学院未毕业的学生,是交通学院吴爱民介绍到游泳馆的实习人员。该游泳馆的所有权是交通学院。李阿沛去游泳馆的真实意图并不是进行工作,而是为了完成学业进行的实习期间的学习,其本身仍是交通学院的在校学生。所以李阿沛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我公司对李阿沛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

二、根据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李阿沛的工作并非维修人员,且游泳馆也明确规定游泳馆的非维修人员未经许可不得擅自登上楼顶。根据阅卷,威海公安机关对120护士、交通学院威海分校保卫科科康孝志的询问笔录中李阿沛多次表达“我活不下去了”、“你们不用救我了,我抑郁了”等意思表示,结合康孝志在事发后的救护车上给李阿沛的录音,能够证明李阿沛的死亡原因是自杀,系自身原因造成的死亡,并不是因工作造成的死亡,所以李阿沛的死亡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的,即使认定与我公司有雇佣关系,我公司也不应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三、我公司在事发后,积极的对李阿沛进行救治,并支付了抢救费用,也主动承担了死者家属的食宿费及死者的丧葬费等约4万元,说明我公司在事发后对其进行了积极的救治、积极地安抚死者家属。综上,我公司与李阿沛不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不应对李阿沛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李阿沛系山东交通学院威海分校船舶与轮机工程学院港口机械应用技术专业洪专152班学生,2015年9月入学,学制为三年,应于2018年7月毕业。李阿沛于2018年3月5日开始在位于学校内的游泳馆实习。2018年6月29日9时10分左右,李阿沛从游泳馆三楼坠楼,被120急救车送至威海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右侧髋臼、耻骨及坐骨骨折、右侧股骨上端骨折、左侧胫骨骨折、L2椎体爆裂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于当日12时5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宪风系李阿沛的父亲,韩莹系李阿沛的母亲,两人系李阿沛的法定继承人。2018年7月20日,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初村派出所出具出警证明,载明:2018年6月29日11时50分,初村边防派出所接山东交通学院报警称在山东交通学院游泳馆有学生坠楼。经了解,该校2015级港口机械应用技术专业二班学生李阿沛6月29日9时10分左右,从山东交通学院游泳馆三楼坠楼,随后120救护车将其送至文登中心医院抢救,12时55分医院宣布该抢救无效死亡。经查,排除他杀等刑事案件。另查明,2017年3月21日,山东交通学院作为甲方,常州上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山东交通学院威海校区游泳馆运营服务委托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委托乙方承担甲方威海校区游泳馆运营服务业务,期限暂定为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乙方服务范围:游泳馆(游泳池、跳水池及一层、二层附属用房公用部分,包括大厅、一楼内走廊、全部楼梯间、全部公共卫生间、理衣室等其他部位,及地下设备间)保洁、保安、安全管理,楼内水电暖等设施管理维护,游泳池及跳水池水质管理,水处理设备、加温设备等游泳池及跳水池工艺设备运行维护,及其他甲方安排的工作。甲方按月支付乙方服务费用,支付标准见附件。上述第二条规定时间内支付设备操作员费用,如合同延期需支付其他人工费用。服务费主要用于以下开支:1、保洁服务、楼宇管理、工程维修、管理人员的工资津贴及社会保障、劳保福利及防暑降温费等其他费用;2、保洁日常材料费等支出;3、乙方自行添置的设备、工具及折旧;4、法定税费;5、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6、工装费用;7、其他合理支出;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内容,盈利或亏损由乙方享有或承担。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7年9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同时间延长至2017年11月30日。服务延长期保洁范围,在原合同基础上扩展至游泳馆周边道路以内的公共区域和绿化区域。本补充协议没写明事项按原合同执行。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合同时间由2018年3月暂定至2018年11月30日。在此期间甲方如重新组织对上述服务进行采购,根据甲方安排时间合同自然终止。服务延长期乙方配员标准及保洁范围执行补充协议。本协议没写明事项按原合同执行。该协议未注明签订时间。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阿沛系山东交通学院的在校学生,尚未毕业,2018年3月经其体育老师介绍在该校游泳馆实习。该游泳馆所有权系山东交通学院,山东交通学院委托常州上云公司对游泳馆进行运营服务业务。在李阿沛实习期间,常州上云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形成的并非劳动关系亦非雇佣关系。李阿沛从三楼坠落身亡,李宪风、韩莹主张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证据不足;山东交通学院、常州上云公司主张其系自杀,以其提交的李阿沛坠楼后自己陈述“不想活了”予以证实,考虑到当时李阿沛从高处坠落,全身多处重伤,生命垂危,其思维受限,言行难以反映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言语无法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的主张也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李阿沛坠楼死亡的原因无法查清,其系独生子,其死亡对于其父母即两原告造成了不可弥补的伤害。但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阿沛作为山东交通学院的在校学生,事发时系在常州上云公司实习,故山东交通学院作为学校、常州上云公司作为实习单位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对于两原告应适当予以补偿。至于补偿数额,本院结合两原告的实际损失、两被告的承受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由两被告分别补偿原告10万元为宜。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宪风、韩莹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山东交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原告李宪风、韩莹10万元。

三、被告常州市上云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原告李宪风、韩莹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0元,减半收取6035元,原告李宪风、韩莹负担3635元,被告山东交通学院负担1200元,被告常州市上云体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玉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