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80执异31号
申请人(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东街**。
负责人:郎永平,行长。 原案
申请人: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郭敬辉。
委托代理人:袁敏,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
被执行人:宁夏国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赵尧珠。 原案
被执行人: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宁夏)
法定代表人:张航孝。
委托代理人:马红艳。 原案
被执行人:张航孝,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2016)川01民初120号、121号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信托公司)与宁夏国晟贸易有限公司、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峰房地产公司)、张航孝借款合同纠纷两案中,本院于2018年6月10日作出(2017)川0180执189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石嘴山分行)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中行石嘴山分行称,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0执189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宁夏国晟贸易有限公司和江峰房地产公司银行存款7000万元,(2017)川0180执1897号之一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要求中行石嘴山分行游艺西街支行协助将江峰房地产公司名下1060××××8586、1060××××7961、1060××××7477账户内存款划拨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因1060××××7477账户为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中行石嘴山分行与江峰房地产公司签订有《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请求撤销(2017)川0180执189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2017)川0180执1897号之一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停止划拨1060××××7477账户内资金。中行石嘴山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星海时代花园贷款清单(三份、共200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借款人马振东)、中行石嘴山分行游艺西街支行向贷款户放款的转账传票及1060××××7477账户存款明细、星海时代花园项目未按转押客户清单(100户)。 原案申请人中铁信托公司称,要求提交1060××××7477账户为保证金账户的证明,包括人民银行批准文件及银行内部设立保证金账户的流程证据;提交该账户资金流水,以证明该账户系特户,资金进出与按揭贷款一一对应;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已对未按时还款的购房户提起诉讼。中行石嘴山分行为按法院通知时间到庭,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经审查查明:江峰房地产公司在开发建设“星海时代花园”商住楼项目过程中,与中行石嘴山分行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2012年6月25日签到《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在中行石嘴山分行游艺西街支行开立保证金质押账户,即1060××××7477账户。该账户存款在诉讼中被冻结,本院执行中作出了(2017)川0180执189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2017)川0180执1897号之一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划拨该账户存款。
本院认为,质押权具有优先权。江峰房地产公司与中行石嘴山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明确了1060××××7477账户质押金账户,在江峰房地产公司销售星海时代花园的房屋过程中,购房户如果与中行石嘴山分行签订了按揭贷款合同,却未按月支付按揭款,中行石嘴山分行即有权从1060××××7477账户质押金账户扣划款项。但因中行石嘴山分行向本院提交相关依据后,不到庭,原案申请执行人中铁信托公司不质证。而该证据是确认有无按揭购房户违约的事实、未支付按揭款有多少,从而确认1060××××7477账户可以执行划拨多少款项的关键,中行石嘴山分行在本院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不到庭的行为导致执行异议审查不能对其提交的证据(主要是按揭购房户违约的证据)真实性作出准确判断。该争议中行石嘴山分行和中铁信托公司宜通过诉讼解决,在现有状况下,对中行石嘴山分行的异议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要求停止执行划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游艺西街支行1060××××7477账户内存款到本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凌俊杰
人民陪审员 林 华
人民陪审员 马劲松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