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6刑初1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兴华,曾用名杨朋华、杨可,男,1988年6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捕诉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兴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占祥、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近亲属杨景荣、被告人杨兴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30日4时40分许,被告人杨兴华驾驶鲁A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鄄城县城建设街自西向东行驶至阳光润昌苑小区门口处,与横过道路的鄄城县董口镇后园村村民杨某1相撞,致杨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兴华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兴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杨兴华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兴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0日4时40分许,被告人杨兴华驾驶鲁A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鄄城县城建设街自西向东行驶至阳光润昌苑居民小区门口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让行,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鄄城县董口镇后园村村民杨某1相撞,致杨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兴华驾车逃逸,2018年11月26日被抓获归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兴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兴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鄄城县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范某、王某、杨某2的证言,其他证明材料鄄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兴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杨兴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兴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秀玲
人民陪审员 孟庆标
人民陪审员 李景莲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晓婷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