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05民初3901号
原告:兰军,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立,四川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叶燕,女,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立,四川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英,女,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唐荣,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第三人: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府河桥市场,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北二段。
法定代表人:曾平。 原告兰军、叶燕与被告唐英、唐荣,第三人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以下简称木综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兰军、叶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唐英、唐荣返还兰军、叶燕2018年7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的租金38119元;2.唐英、唐荣支付上述租金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全部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3.唐英、唐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唐英、唐荣承租了木综厂位于××道××号店铺并对外进行转租盈利,租金每季度缴纳一次,租赁关系解除前季度租金为38119元。2014年9月25日兰军、叶燕与唐英、唐荣签订《府河店铺租赁合同》,承租上述店铺用于经营,租期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两间店铺租金每月为44000元/月,房租半年缴纳一次。并由木综厂、兰军、叶燕及唐英、唐荣三方签订了《经营管理合同》,由木综厂作为市场管理人,约定唐英、唐荣及兰军、叶燕在承租期限内的经营规范等责任义务。其后,由于市场环境影响,双方达成合意解除4区8号店铺的租约,4区7号店铺的租金按照20000元/月执行。2018年8月23日,兰军、叶燕收到木综厂通知,府河桥市场将于2018年10月启动市场拆除、改造工作,将对兰军、叶燕承租的4区7号的经营设施进行拆除,并宣布租赁合同终止。要求经营者在2018年10月8日前腾空并交换租赁的经营设施,木综厂将不再收取经营者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租金作为腾房的费用,若经营者未在上述期限内腾空并交还租赁的经营设施,木综厂将继续收取租金,并不退还前期缴纳的经营保证金和先行赔付保证金。兰军、叶燕接到通知后前往木综厂处详询了解到,木综厂已于2018年6月10日通知唐英、唐荣拆迁事宜,而唐英、唐荣未告知兰军、叶燕,兰军、叶燕为了减少损失,已于2018年9月30日全部搬迁,将承租的4区7号店铺交还木综厂。唐英、唐荣未退还租金,兰军、叶燕向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金牛区法院作出(2018)川0106民初12758号判决书,支持了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以合同相对性为由驳回了返还租金的请求。唐英、唐荣拒不退还减免部分租金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其收益与兰军、叶燕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属于不当得利,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兰军、叶燕因租赁纠纷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提起诉讼,要求唐英、唐荣返还保证金44000元及2018年7月1日至9月30日的租金60000元。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川0106民初12758号判决,载明“
本院认为,......关于租金60000元应否返还。本案中,兰军已向唐英提前支付了2018年7月1日交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60000元的房租,将相关的优惠给予经营者系木综厂的行为,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2018年6月9日木综厂向兰军发出《通知》,兰军在接到《通知》且明知其内容,未积极履行腾退义务,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直至2018年9月30日搬离,故此期间的租赁费用兰军应予支付,故主张退还租金6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兰军、叶燕已经就案涉房屋租赁纠纷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金牛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兰军、叶燕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构成了重复起诉,故兰军、叶燕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兰军、叶燕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53元,退还原告兰军、叶燕。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旺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锦然
书 记 员 刘允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