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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1082民初4268号

周宝柱与李峰、张琦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1-07-20
所属地区
河北省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宝柱;李峰;张琦峰;王东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1082民初4268号

原告:周宝柱,男,1991年3月6日出生,蒙古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华,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峰,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被告:张琦峰,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

被告:王东国,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飞,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宝柱与被告李峰、被告张琦峰、被告王东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宝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华、被告王东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琦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宝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峰、张琦峰、王东国连带承担医疗费34313元、误工费20000元(暂时计算100天)、住院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3200元,以上费用共计59113元;2.判令被告李峰、张琦峰、王东国依照伤残等级标准连带承担残疾补偿费;3.判令被告李峰、张琦峰、王东国依照伤残等级标准承担子女抚养费;4.判令被告李峰、张琦峰、王东国承担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李峰在三河市燕郊汽配城有一处房屋,被告李峰出租给第二被告张琦峰,被告张琦峰租赁房屋后,雇佣第三被告王东国对该房屋进行装修。2018年3月21日,原告在燕郊文化大厦劳务市场蹲活,被告张琦峰、王东国派人到该市场找人砸墙,原告与一位姓严的老乡被选中并一起去干活,当天的砸墙费用为每人每天150元。2018年3月22日(第二天),原告与严某某继续被雇佣干活,约定的工钱为每人每天240元,原告在三楼铺顶子延绵隔热板,由于三楼的平台铺搭的临时铁板不稳定,原告在挪动隔热板的过程中,临时铁板脱落,导致原告直接从三楼跌落到二楼,随之滑落的铁板将原告砸坏,原告当场昏迷。被告王东国立即拨打120将原告送到燕郊人民医院抢救,医生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脑骨折、脑椎棘突骨折、左侧板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立即动手术治疗,原告因家庭条件困难,放弃了手术治疗而选择了保守治疗,原告为此住院16天,花费医药费44613元,被告王东国承担了10300元,其余费用34313元原告自行垫付。被告张琦峰、王东国雇佣原告从事装修业务,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负有赔偿责任,被告李峰作为实际房屋所有权人,对自己的房屋出租装修负有监管责任,该房屋在装修的过程中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被告李峰监督管理不当,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两个孩子的父亲(大的两周半,小的七个月),受伤后家庭失去了经济来源,原告受伤后,只有被告王东国象征性的去过医院并交纳过小部分医疗费,被告李峰、张琦峰对此不闻不问,于法于情不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峰、张琦峰、王东国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峰、张琦峰未作答辩。

被告王东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确实受雇于被告王东国,为被告张琦峰提供装修服务,但是,原告自被雇佣之日起至其由于自身过错摔伤时,其报酬的计算方式均是按照每日150元计算的,因为原告无任何技能只能做力工,目前市场上力工的报酬是每天150元。其次,原告阐述是临时铁板脱落,导致其从三楼跌落至二楼,然后被铁板砸中导致受伤。事实上,是原告在铁板搭建的平台上行走,自己过错造成踏空而坠落,并非铁板脱落,导致其跌落。如果按照原告所述是由于铁板脱落导致其坠落的话,按照常识应该是铁板先掉落或是原告与铁板同时掉落,而不是原告先着地然后铁板砸到原告身上,应当是原告砸到铁板上。当时平台搭建的情形是铁板如果没有外拉力是不会自己滑落的。由此可以证明原告此种说法是为了掩盖其自身过错导致其跌落受伤的事实。原告跌落时,被告王东国也在平台上工作,在铁板上多次往来,并未发生任何意外。原告在平台上行走时手中并未拿任何东西,如果原告手中拿东西导致其视线受阻发生跌落情有可原,但是原告跌落时并未有任何物体阻碍原告视线,由此也可以证明原告是由于自身重大过错导致受伤。再次,被告王东国作为雇佣者,每次施工前均向现场人员宣讲安全事项,要求干活人员注意安全,且为每一位现场施工人员配备安全帽,但是,在原告跌落前,其认为安全帽太热没有佩戴安全帽,所以其在跌落时因未佩戴安全帽导致头部受到损伤,其头部的损伤与没有佩戴安全帽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应对其受伤承担全部或是绝大部分责任。最后,由于原告在干活的过程中经常看手机,不能专心干活,被告王东国在3月22日时本不想再继续雇佣原告,但因为不想再折腾到劳务市场雇人,才以每日150元继续雇佣原告。被告王东国在原告受伤之时积极救助,为原告垫资治病,共计花费15718.8元,与原告所述有出入。综上,被告王东国认为: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自身过错导致其受伤,其损害责任应当自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和被告王东国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琦峰承租被告李峰的房屋后,准备装修该房屋。被告王东国从被告张琦峰处承揽了该装修工程。2018年3月21日,原告受被告王东国雇佣在该装修工地做小工。2018年3月22日,受被告王东国指派,原告在三楼铺隔热板,未佩戴安全设施,由于三楼平台搭建的临时铁板不稳定,原告在挪动隔热板的过程中,临时铁板脱落,导致原告直接从三楼跌落到二楼,随之滑落的铁板将原告砸坏,原告当场昏迷。被告王东国立即拨打120将原告送到燕郊人民医院,原告因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脑骨折、脑椎棘突骨折、左侧板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5天。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脊柱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营养期60日、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一)医疗费36313.13元。原告提交病历和费用清单,证明产生住院费44613.13元;原告提交门诊票据,证明产生门诊费用2000元。其中被告王东国垫付10300元,故应从总医疗费中扣除。(二)护理费7200元。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60日。本院依法酌定按照每天120元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原告住院25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四)残疾赔偿金51524元。原告为伤残九级,伤残系数为原告为农村户口,按照2017年河北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的标准计算(12881元×20年×20%)。(五)交通费500元。原告出、入院及复查、鉴定需乘坐出租车,本院予以酌定。(六)鉴定费435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七)营养费18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60日,本院酌定每天按照30元计算。(八)误工费27000元。原告未能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工资情况,自述其打小工,本院酌定按照每天150元计算,共计180天。(九)被扶养人生活费33715.2元。原告提交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与妻子王美玲育有周思鸿和王思聪。其中王思聪(2015年7月22日出生)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804元(2017年河北省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0536元×15年÷2×20%)、周思鸿(2017年9月7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17911.2元(2017年河北省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0536元×17年÷2×20%)。上述费用合计164902.33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王东国雇佣,从事高空作业,被告王东国有义务为其配备安全带等安全设施却未配备,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明知其从事危险作业,理应加强安全防范却疏忽大意导致本案事故,故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131921.86元。原告要求被告李峰、张琦峰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东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周宝柱赔偿款131921.86元。

二、驳回原告周宝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王东国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晓红

人民陪审员  尹桂楠

人民陪审员  李慧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起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