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24民初154号
原告:山东顺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东城工业园区营龙路以西,郝家庄北干渠北道以北。
法定代表人:郝兴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芳,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小喜,男,1976年8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曙光国际**。 原告山东顺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与被告黎小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小喜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顺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黎小喜支付货款549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黎小喜长期从顺和公司采购工业用胶,截至2018年4月28日,经双方结算,黎小喜尚欠顺和公司货款54900元,经顺和公司多次催要,黎小喜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 被告黎小喜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顺和公司与被告黎小喜之间长期发生买卖工业用胶业务,由顺和公司出售给黎小喜工业用胶。经双方2018年4月28日对账,黎小喜尚欠顺和公司货款84170元。后黎小喜退回顺和公司价值24240元货物,并支付货款5000元。顺和公司认可黎小喜尚欠货款为54900元,该货款黎小喜至今未给付顺和公司。 以上事实,有黎小喜签字确认的《顺和胶业发货出库对账明细表》、顺和公司签字认可的《兄弟胶业销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黎小喜所欠顺和公司货款应予支付。对顺和公司要求黎小喜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顺和公司要求黎小喜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黎小喜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小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顺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49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顺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元,减半收取计586元,保全申请费620元,共计1206元,由被告黎小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
书记员 陈莲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