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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4民初34256号

邢婕、王美等与林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1-05-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邢婕;王美;林海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34256号原告邢婕,女,汉族,1991年9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王美,女,汉族,1984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胜显,广东简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海锋,男,汉族,1986年2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邢婕、王美诉被告林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婕、王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胜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30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两原告借款20万元用正常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每月3%,利息按月计算,每月利息并入下月本金并计算利息,如发生逾期等违约情形的,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邢婕分别于2018年5月30日、6月15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5万元,共计15万元;原告王美分别于2018年6月2日、6月13日支付被告1万元、4万元,共计5万元;被告收悉两原告借款款项20万元于2018年6月15日分别向两原告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全部借款20万元事实。借款发生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15日、6月16日、6月23日、6月30日分五次支付两原告利息12000元、5000元、15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52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清偿6月份利息6000元、本金46000元,尚欠本金154000元。后虽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全部清偿两原告本息。综上所述,两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如期偿还本息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5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8年8月1日为308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支付的费用。被告未答辩,开庭时缺席。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当庭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8年5月30日向两原告借款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两原告借款20万元。第一笔借款原告邢婕于2018年5月30日通过其名下光大银行车公庙支行分两笔共计10万元转账至被告名下62×××00账户及被告名下支付宝76×××01账户;第二笔借款原告邢婕于2018年6月15日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上步支行62×××67账户转账5万元至被告名下账户;第三笔借款原告王美于2018年6月2日通过其名下建设银行62×××66账户转账1万元至被告名下工商银行62×××37账户;第四笔借款原告王美于2018年6月2日通过其名下建设银行62×××66账户转账4万元至被告名下工商银行62×××37账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但因最后一笔借款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出借,故原告当庭明确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收条》确认其收到20万元借款的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本金4.6万元、利息6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个人借款合同》、账户交易明细、《收条》,《个人借款合同》有原告及被告的签名和捺印,《收条》有被告的签名和捺印。原告明确借款利息为以15.4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账户交易明细、《收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以15.4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7月16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海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婕、原告王美偿还借款本金15.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4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邢婕、原告王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4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安武

人民陪审员  陈桂蕊

人民陪审员  傅少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依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