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民初523号
原告:张爱莲,女,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保森,即墨皋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永峰,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被告:青岛东一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东部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334959875。
法定代表人:朴镇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委,公司员工。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中商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825736816。
负责人:CHANGMYUNGJO,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爱莲与被告王永峰、青岛东一胶带有限公司、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保森、被告王永峰、被告青岛东一胶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委、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莲诉称,2017年9月19日19时14分许,被告王永峰驾驶鲁B×××**号轿车沿兰王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与原告骑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衣物破损,原告受伤。具状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永峰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青岛东一胶带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我系青岛东一胶带有限公司驾驶员是职务行为。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我已赔付原告损失1350元。
被告青岛东一胶带有限公司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王永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王永峰系我公司驾驶员是职务行为。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未垫付款项。
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9日19时14分,被告王永峰驾驶鲁B×××**号吉普车沿兰王路由东向西逆向停在路南,与原告骑二轮电动车沿兰王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爱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永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爱莲受伤后在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髌骨骨折等,住院13天,出院医嘱:休息3月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3177.26元。2018年9月14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建议150-180天,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6000-8000元,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无需残疾辅助器具,支付鉴定费286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青岛即墨王家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附证明人姓名、电话),证明原告自2015年10居住在即户。原告向本院提交由青岛市即墨区移风店镇泉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附证明人姓名、电话),证明原告及其夫自2015年冬搬迁其儿子胡鹏即墨王家院新村居住。原告向本院提交其儿子胡鹏安置房认购协议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胡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关联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3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认可35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13177.26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1600元(100元/天×13天×2人+100元/天×90天)、误工费31860元(177元/天×180天)、伤残鉴定费2860元、伤残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77元、车损1655元。原告共主张169313.26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王永峰已赔付原告损失13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爱莲与被告王永峰双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作出认定,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按实际年龄计算)、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鉴定情况酌定750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护理时间本院按住院天数计算,如原告有新的证据证明可另行主张。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200元。原告诉请的车损本院确认350元,如原告有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可另行主张。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医疗费13177.26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后续治疗费7500元、护理费2600元(100元/天×13天×2人)、伤残鉴定费2860元、伤残赔偿金89634.4元(47176元/年×19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350元,共计122621.66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1977.2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1977.26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00294.4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原告车损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鲁B×××**号车辆在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10644.4元(10000元+100294.4元+35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青岛东一胶带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11977.26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应为11977.26元。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青岛东一胶带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永峰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为原告赔付损失1350元,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爱莲损失110644.4元(其中支付给原告109294.4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张爱莲提供的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55中,支付给被告王永峰1350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被告王永峰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6中)。
二、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爱莲损失11977.26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张爱莲提供的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55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6元减半收取1843元,由原告负担508元,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335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张爱莲提供的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55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柏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付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