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6民辖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建军,男,1972年1月4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原,男,回族,1990年10月2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田建军因与被上诉人李东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6民再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田建军上诉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郑州市××区。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接受货币一方)的所在地为郑州市××区,本案应当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接受货币一方)的所在地为郑州市××区,本案应当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4.本案是由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淮阳县人民法院再审的。上诉人依法有权在该再审程序中对本案的管辖问题提出异议。5.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万丽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淮阳县法院个别经办人员与被上诉人存在利益关系,要求淮阳县法院回避。综上,本案应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李东原辩称:1.双方的合同履行地为淮阳,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被答辩人的住所地在淮阳。2.被上诉人在淮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田建军时,田建军应诉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双方在法院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田建军应诉且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淮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本案系再审案件,上诉人田建军在审理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对管辖异议可不予审查,但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驳回其提出的异议,结果正确,为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西超
审判员 武国旗
审判员 李全中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贺宁伟
书记员朱相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