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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324民初721号

李存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1-03-11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存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宁0324民初721号 

原告:李存忠,男,生于1949年4月5日,回族,工人,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男,生于1983年4月28日,回族,农民,高中文化, 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系原告李存忠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豫海镇长征西路**。

负责人:杨正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锁成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存忠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同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被告中国财保同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锁成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存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承包的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3500元、吊装及施救费8500元、拖车费6000元、吊车费2000元,共计8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7日,原告通过案外人丁某某在被告处为自己经营的宁CB50**号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保险单号为“×××”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财产损失保险金额为81600元,保险期限为1年,自2017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8日24时止。2018年11月29日14时50分许,原告聘请司机李某某驾驶宁CB50**号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鄂尔多斯市S215线338KM与陶昂线交叉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聘请司机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被告定损为63500元,同时原告还花费了吊装、施救费8500元、拖车费6000元、吊车费2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就车辆损失及花费的各项费用一事提供相关材料请求理赔,可被告并不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致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能得到足够的弥补,被告行为已构成了合同违约。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财保同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属实,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涉案车辆损失是被告公司定损了63500元属实,残值归实际车主所有,但是被告公司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按照次要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吊装及施救费按照主挂车分摊;拖车费及吊车费因为是从内蒙古到同心县的费用故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属间接费用,被告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内蒙古通用机打发票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花费吊装及施救费85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发票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施救费应按主挂车平均分摊。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7日,案外人丁某某在被告处给宁CB50**号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购买了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81600元,保险期限为1年,自2017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8日24时止。2018年3月12日,丁某某将涉案车辆宁CB50**号半挂牵引车以13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李祥。2018年3月15日,涉案车辆转移登记在了原告李存忠名下。2018年11月29日14时50分许,王某某驾驶陕KA37**(陕KZ3**)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乌审旗境内沿陶昂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陶昂线与S215线交叉路口处左转弯驶入S215线时,与沿S21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交叉口右转弯准备驶入陶昂线的李某某驾驶的宁宁CB50**宁宁EL9**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路肩、指路牌、路肩下的网围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大队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第1506264201800008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某系原告雇用司机。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施救宁C宁CB50**E宁EL9**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花费吊装及施救费8500元。2019年1月22日,被告公司对宁CB宁CB50**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定损,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推定全损协议书》1份,协议书确认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为63500元,并约定残值折归被保险人所有,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杨某某、顾某某签字确认。现因原、被告理赔分歧较大,遂引起原告的诉讼。

本院认为,案外人丁某某为宁CB宁CB50**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后案外人丁某某将涉案车辆转让给了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原告是有合法的主体资格。现原告的雇用司机李某某驾驶宁CB宁CB50**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予以理赔。涉案车辆的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价值为63500元,并约定车辆残值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施救车辆花费吊装及施救费8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原告主张该费用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发票予以证实,未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6000元、吊车费2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后,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第三者进行追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吊装及施救费8500元主挂车平均分摊,

本院认为,牵引车发生保险事故,挂车需牵引车带动,主挂车应视为一体,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涉案车辆宁CB宁CB50**半挂牵引车所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存忠赔偿车辆损失7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存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李存忠负担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卫录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小东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