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3497号
原告:上海冠生园蜂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上榕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小玲。
被告:河南长生园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官亭乡大孟村。
法定代表人:孟祥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锋,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冠生园蜂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诉被告郑州上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榕公司)、河南长生园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生园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生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被告万上榕公司法定代表人司小玲,被告长生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生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榕公司、长生园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冠生园公司“冠生园”瓶装蜂蜜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2.判令上榕公司赔偿原告冠生园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5万元;3.判令长生园公司赔偿冠生园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20万元;4.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冠生园”创建于1915年,是享誉海内外的中华老字号。“冠生园”商标早在2000年就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为冠生园旗下专业生产蜂制品的企业,主要生产“冠生园”纯净蜂蜜、品种蜂蜜、蜂乳、鲜皇浆、蜂皇浆冻干粉胶囊、蜂胶软胶囊和滴喷液、蜂花粉等蜂制品系列产品。原告的产品远销国内外,历经多年的市场考验。“冠生园”瓶装蜂蜜市场占有率及销售量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并连续多年被评为“上海名牌”产品。“冠生园”瓶装蜂蜜从上市至今一直有其独特的包装、装潢,特别是弧形波浪瓶身以及锥形瓶盖具有独特的设计,兼具美观性和实用性,自上市以来给广大消费者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在国内具有较大的市场份额。2018年5月,原告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从被告一“上榕购物广场”购买了“长生蜜蜂园蜂蜜”一瓶,并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书显示该蜂蜜为被告二所生产。被告一销售、被告二生产的蜂蜜与原告的产品相比,瓶体形状相同、中间的标签部分都含有“蜂蜜”字样、亮边条框、文字商标、图形商标等重要装潢元素,两者虽在细节部分存在差异,但整体布局仍然类似,极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涉案产品由原告生产或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与原告存在某种许可使用关系或其他关联关系。综上,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榕公司答辩称,1.蜂蜜产品在不知为侵权的情况下已于原告起诉前售完,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2.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无主观过错。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郑州市二七区金达食品商行购进,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长生园公司答辩称,1.原告商品并不一定是知名商品,原告以其所获得的荣誉证书要证明原告瓶装蜂蜜产品是知名商品完全不能成立,任何发奖单位也不能代替法院对原告瓶装蜂蜜产品是否是知名商品的司法审查;2.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也早已无效,该瓶体是蜂蜜制品行业所公知、惯用的普通包装。从原告的瓶装蜂蜜产品与被告的产品的实物比对,两者外型不同、商标不同、企业名称不同;3.原告所有的宣传、使用证据均是指向“冠生园”商标,没有任何一个证据明确指向涉案包装瓶,原告并不能证明其涉案包装瓶有任何的知名度;4.被告没有任何侵权故意,原告蜂蜜产品多次被新闻媒体爆出,质量不合格,信誉扫地,被告没有任何侵权的理由和动机;5.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20478号公证书;2.第249920号“冠生园”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商标续展证明;3.第1435641号“冠生园”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商标续展证明;4.(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20481号公证书;5.第1959928、249920、1435641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组证据拟证明“冠生园”商标属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取得商标授权使用情况。第二组:6.中国蜂产品企业信用等级AAA企业证书;7.2003年度上海名牌证书;8.2004年度上海名牌证书;9.2005年度上海名牌证书;10.2007年度上海名牌证书;11.2014年度上海名牌证书;12.2005年中国蜂产品行业质量管理工作先进单位证书;13.2009-2010年度上海文明单位证书;14.2013-2014年度上海文明单位证书;15.2007-2008年度上海高新技术企业证书;16.2006-2008年上海高新技术企业证书;17.2008-2011年上海高新技术企业证书;18.2011-2014年上海高新技术企业证书;19.2014-2017年上海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中国蜂产品消费者满意十佳产品证书;21.中国蜂产品最具影响力十大品牌证书;22.中国蜂产品行业产业化经营龙头企业证书;23.2008年度上海名优食品证书;24.2009年度上海名优食品证书;25.2010年度上海名优食品证书;26.第七届中国国际农产品交易会金奖证书;27.2013-2016年中国蜂产品行业龙头企业证书;28.2016-2019年中国蜂产品行业龙头企业证书;29.2009-2013年中国蜂产品行业百强品牌证书;30.中国蜂产品协会团体会员证明;31.2016年中国蜂产品电子商务十佳品牌证书;32.“冠生园”中华老字号。该组证据拟证明“冠生园”瓶装蜂蜜包自上市至今获得诸多荣誉,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为知名商品。第三组:33.档案机读材料;34.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上海大白兔广告有限公司股东决定;35.广告宣传单;36.与上海晋炜广告有限公司2016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37.与上海东方娱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2015广告投播合同及发票。该组证明原告为品牌推广、宣传,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宣传,通过不同渠道,让广大消费者熟知,证明“冠生园”瓶装蜂蜜为有一定影响商品,具有特有的包装装潢。第四组:38.冠生园公司与南京新翰韵食品有限公司2015、2016年度经销合同及发票;39.冠生园公司与郑州天丰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度经销合同及发票;40.冠生园公司与杭州荣盛食品有限公司2015、2016年度经销合同及发票;41.冠生园公司与宁波丰大贸易有限公司2015、2016年度经销合同及发票;42.冠生园公司与上海方予实业有限公司2015、2016年度经销合同及发票;43.冠生园公司与南昌市同利贸易有限公司2015、2016年度经销合同及发票;44.冠生园公司与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2015、2016年商品供销合同及发票;45.冠生园公司与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2015年度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及发票;46.冠生园公司与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2015、2016年度的购及发票;47.冠生园公司与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2015年度供销合同及发票;48.蜂蜜2015—2016销售统计。该组证明原告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均有销售,并且销售量巨大,为广大消费者熟知,为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具有极为鲜明的个性和特点,自上市以来沿用至今,已被市场广泛认可,应当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第五组:49.公开号为CN02345986外观设计专利。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产品的包装瓶很早就设计了外观设计专利,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第六组:(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5365号公证书及实物。该证据证明被告侵权事实。上榕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为第一组证据1-3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驰名商标与本案无关,该商标不是冠生园蜂制品的商标。证据5中两个合同与本案无关,第249920号商标许可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反证原告涉案产品销售时间短暂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冠生园在国内的知名度。证据12-19与涉案产品无关。证据20为社会推荐,与产品包装无关。证据21-31,与产品知名度无关。证据32是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33-37,认为是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宣传与原告无关。第四组证据38-48所有合同都是上海冠生园公司的内容,与原告无关。第五组证据已失去新颖性。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取证时间有异议,原告在同一时间内出现在不同地方,庭后需要核实。被告长生园公司质证意见同上榕公司意见,但补充如下: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冠生园2000年曾是知名商标,不能证明现在的知名状态和情况,因为驰名商标评定具有时间段性。对证据33有异议,只能证明上海工微所科技有限公司独立法人,与原告是两个不同的公司。对证据35证明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产品包装品有多种,形状有圆柱形、圆锥形、椭圆形,这些形状均为常见的包装,不能因为原告使用后其他人就不能再用。另一方面,原告包装瓶有多款,原告突出宣传的是近似椭圆形的包装,而不是本案的涉案包装。对证据36-37,其中的合同签约审批表有异议,真实性不认可,与原告无关。宣传的内容不明晰,不能证明对涉案包装进行宣传。对证据38-47证明目的有异议,所有销售合同均不是原告签订的;所有销售合同产品涉及拉面、饼干、各种糖等,蜂蜜只是少部分。合同仅涉及2015-2016年,不能证明在其他年份的实际销售。对证据48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9外观专利已超过时效,任何人都可使用。对证据5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构成侵权。被告上榕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供货商营业证件复印件;证据2.供货商销售出库单复印件;证据3.该公司收货单复印件;证据4.该公司给供货商转账记录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本公司销售的此产品是合法购进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上榕公司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销售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销售单位的盖章;对证据3.收货单,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单方制作;对证据4.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收款人与证据1营业执照上的主体不一致,故被告公司进货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长生园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长生蜜蜂园的商标注册信息。证明目的:被告注册长生蜜蜂园商标,为合法使用。原告对被告长生园公司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商标注册证无异议。各被告之间没有相互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系第1959928号、第2499920号、第1435641号冠生园商标的所有权人,该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2000年9月27日,冠生园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2016年5月3日与原告冠生园公司签订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允许原告冠生园公司使用其第1959928号、第2499920号、第1435641号注册商标,现该商标均在许可使用期限内。2002年8月14日,原告冠生园公司就其蜂蜜包装瓶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专利局于2003年11月5日进行公告,公告号为CN3333712,专利权人为原告冠生园公司。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为诉讼或非诉讼取证需要,于2018年5月15日向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周某公证员助理朱冠华随同朱鹤令于2018年5月17日约8时52分来到位于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文昌路兰馨壹号院西门的“上榕购物广场”(购物广场内放有“郑州上榕商贸有限公司司小玲”字样的证照),朱鹤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长生蜜蜂园蜂蜜”一瓶和购物袋一个,并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约8时56分离开该购物广场。朱鹤令对购物广场外观和所购的物品以及购物小票拍照,所购的物品由公证人员岩贴盖有本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5365号公证书予以证实。上述封存后的物品由原告于庭审诉讼中提交法庭。经当庭拆封,被诉封存产品名称为“长生蜜蜂园”一瓶,瓶身两侧肩部为突出的波浪形状,黄色瓶盖上有突出的锥形设计,产品双面贴有葫芦形状的瓶贴,双面瓶贴均带有金色边框;正面瓶贴上部为“长生蜜蜂园”商标标识,下部为儿童卡通图案及有关背景图案;背面瓶贴在显著位置标注了“长生蜜蜂园”字样,并标注了制造商:河南长生园蜂业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河南省许昌市官亭乡大孟,联系电话、营养成分表等信息。原告提交了自己生产的产品名称为“蜂蜜”一瓶,瓶体略大,瓶身两侧肩部为突出的波浪形状,黄色瓶盖上有突出的锥形设计,前后贴有葫芦形状的瓶贴,正面瓶贴带有金色边框;正面瓶贴上部为“冠生园”商标标识,中部为“蜂蜜”产品名称,下部为小熊卡通图案及有关背景图案,标注制造商:上海冠生园蜂制品有限公司;背面瓶贴标有营养成分表、配料目录、生产日期等信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冠生园公司的“冠生园牌蜂蜜”被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先后推荐为2003年度、2004年度、2005年度、2007年度、2014年度上海名牌产品。2005年10月30日,原告冠生园公司被中国蜂产品协会评为“2005年度全国蜂产品行业质量管理工作先进单位”。2007年1月,原告冠生园公司“冠生园牌蜂蜜”被中国蜂产品协会评为“中国蜂产品(蜂蜜)消费者满意十佳产品”。2007年1月,原告冠生园牌被中国蜂产品协会评为“中国蜂产品最具影响力十大品牌”。2007年6月,原告冠生园公司被中国蜂产品协会评为“全国蜂产品行业产业化经营龙头企业”。原告冠生园牌蜂蜜被上海市食品协会评为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上海名优食品。2013年8月、2016年9月,原告冠生园公司两次被中国蜂产品协会评为“全国蜂产品行业龙头企业”。2009年9月,原告“冠生园蜂蜜”被评为“第七届中国国际农产品交易会金奖”。2013年3月,原告冠生园公司在中国蜂产品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的评选活动中被评为百强品牌。商务部认定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冠生园为“中华老字号”。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为支持糖果、蜂蜜产品2015年下半年旺季产品销售,上海工微所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娱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了广告投播合同书。为支持冠生园蜂蜜及大白兔糖果在上海市场的旺季销售,上海工微所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晋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了《地铁数字大屏幕媒体策划制作及发布合同》。上述两份广告宣传合同均未显示产品具体名称及包装装潢。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上海冠生园食品供销有限公司与南京新翰韵贸易有限公司、郑州天丰食品有限公司、杭州荣盛食品有限公司宁波丰大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方予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市同利贸易有限公司、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2015年度、2016年度产品经销合同,内容均包含有冠生园蜂蜜产品,但均未显示产品具体名称及包装装潢。2009年4月7日,被告长生园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4897998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蜂蜜;实用蜂胶;蜂王浆等。另查明,1.郑州上榕商贸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6年1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烟、酒、食盐、副食品等;2.河南长生园蜂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5年10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蜂制品、蜂蜡、保健食品等。对原被告提交的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本院不予评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本案中需把握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坚持权利人利益保护的强度与商品包装、装潢的知名度和特有性相适应的原则。在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后,该设计因可能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而并不当然进入公有领域,但这至少向社会公众传递了该设计可能进入公有领域的信号,因此主张该设计仍受到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保护的权利人应提供更加充分的证据来证明相关设计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利客体。本案中,原告冠生园公司于2002年8月14日将其蜂蜜包装瓶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并于2003年11月5日获得授权公告,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现已因过保护期而失效,因此冠生园公司应承担更高的举证义务证明该设计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且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一、关于原告“冠生园”蜂蜜产品包装、装潢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人民法院认定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一种商品通过商标的使用,并通过广泛宣传和销售而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该商标的知名度当然能及于企业及具体商品。但在企业存在多种商品或同一商品存在多款不同包装、装潢的情况下,商标的知名度不能完全等同于某一商品的知名度,因此,在认定某一商品是否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时,主要应考量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冠生园公司生产的冠生园牌蜂蜜有多种型号,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冠生园”牌蜂蜜产品销售及宣传均为2015年度、2016年度,但均未显示“冠生园”牌蜂蜜的具体型号及包装、装潢图案,故“冠生园”商标知名度并不代表其“冠生园”产品包装、装潢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冠生园公司仍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被告与原告商品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首先,根据本案关联案件可知,该瓶贴装潢已为蜂蜜行业所大量使用,“冠生园”牌瓶贴在文字、图形、色彩、形状等方面的排列组合不具有独特性,不能构成显著的整体形象,尚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瓶贴与原告的“冠生园”牌蜂蜜产品联系起来,不能起到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其次,原告、被告商品之间包装、装潢存在显而易见的区别,虽然两者产品瓶身均呈透明扁平葫芦瓶状,两侧瓶肩处均带有凸起波浪形花纹,瓶嘴呈黄色尖锥形,前后依瓶体形状贴有瓶贴;但前者较后者瓶体较宽,颜色略深,两者瓶贴中小熊卡通图案与儿童图案存在明显不同,且分别在显著位置标注了各自商标标识及生产企业名称,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注进行判断,两者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因此,由于冠生园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蜂蜜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被告上榕公司、长生园公司在其蜂蜜产品上使用的的标识以及生产厂家等信息亦足以表明其产品来源,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和混淆,本案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冠生园蜂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园蜂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晓征
审判员 骆大朝
审判员 祝正涵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润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