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1791民初108号

菏泽市定陶区祥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菏泽市定陶区祥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791民初108号

原告:菏泽市定陶区祥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冉堌镇开发区(交通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7772063327G。

法定代表人:吕金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爱敏,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德兵,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南华康城经典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64800761F。

法定代表人:许忠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建,该公司员工。

原告菏泽市定陶区祥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海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菏泽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爱敏、闫德兵及被告天安菏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65050元、评估鉴定费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车辆鲁R×××**、鲁R×××**在被告天安菏泽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2018年9月29日该车辆在曹县中联水泥厂发生侧翻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全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天安菏泽公司辩称,1.投保属实,但事故车辆驾驶员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被告已经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事故损失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2.原告主张的诉讼费、评估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投保人声明、报案短信记录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单据、道路运输证查询记录、现场照片、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条款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车辆鲁R×××**、鲁R×××**在被告天安菏泽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鲁鲁R×××**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30640元,鲁鲁R×××**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50776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2018年9月29日,原告驾驶员侯爱春驾驶该车辆在曹县中联水泥厂倒车时发生侧翻的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评估鉴定,事故车辆在涉案事故中的损失为65050元,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商社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天安菏泽公司主张已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原告驾驶员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从业资格证只是行政部门规范营运行业的一种资质认定,本案原告驾驶员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有效驾驶证,具有本案事故车辆的合法驾驶资质,且事故的发生系在曹县中联水泥厂倒车所致,与是否具备从业资格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也不能显著增加承保车辆的营运风险,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同时,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指向不明,该条款从字面内容上看,并无“从业资格证”的明确具体表述,仅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等笼统表述,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因此,对被告天安菏泽公司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司法鉴定机构评估认定的车辆损失65050元,并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于原告支付的评估鉴定费2000元,亦应由被告平安菏泽公司赔偿;因被告应理赔而拒绝理赔引发纠纷,故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菏泽市定陶区祥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65050元、评估鉴定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振鸿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练 珊 微信公众号“”